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64、16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啓銘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案件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第16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而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獲扣得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為0.1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4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於卷可稽(士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卷第113頁),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