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易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易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漫罵或輕蔑表示,包括言語、舉動在內,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行為。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對人舉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本案被告林易宣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合,因對告訴人 林承冠 之行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意在公然侮辱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對之為公然侮辱,進而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口、鼻、雙眼致其成傷,仍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金融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林易宣所有且供其用以噴灑告訴人林承冠口、鼻、雙眼致傷,乃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供承明確(見調偵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同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