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不慎自行撞擊施工護欄」應補充更正為「不慎自行撞擊施工護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不慎撞擊施工護欄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不慎撞擊施工護欄而人車倒地,因而造成己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然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1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之「電火柱仔PUB」店內飲用啤酒6瓶及威士忌10杯,至翌日(15日)上午3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16之1號之住處。嗣於98年12月15日上午3時46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施工護欄,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於同日上午4時3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