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 戴運均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甲○○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玉 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甲○○為使 陳玉均 得以順利來臺工作,甲○○與「戴運均」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先於97年4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玉均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8)湘長蓉證字第3701號結婚公證書後,即於同年4月5日先行返臺,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甲○○復於同年5月28日、9月4日、98年1月6日、98年3月5日、98年5月4日分別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以夫妻團聚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予陳玉均入境臺灣地區,欲使陳玉均以此結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移民署人員面談發現甲○○對於2人相識及相處之細節說法多所出入,而不准陳玉均入境臺灣地區,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98年5月27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和大陸地區女子陳玉均結婚,在新竹市專勤隊的調查筆錄,他們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前開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9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5紙(見98年度偵字第4337號偵查卷第39、46、49、54、61頁)、被告甲○○97年4月2日所立切結書影本、98年5月4日「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甲○○、大陸地區女子陳玉均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3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15、16、21至24、25、26至27、17至19頁)。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中以前開警詢筆錄非其自由陳述所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5月27日下午3時起至同時42分止,被告甲○○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錄音帶,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足徵被告甲○○於接受新竹市專勤隊科員詢問時,科員語氣平穩,發問之問題具體特定,被告甲○○所問均有所答,陳述均屬清楚,未發現科員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全程連續錄音,筆錄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期間不時聽見製作筆錄之人敲打鍵盤之聲音,且筆錄之記載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等情,其中內容:「問:好,那你跟她(指陳玉均)辦當初是要辦、辦(只來臺一事)怎麼樣的情形?剛開始是怎麼樣?答:
剛開始她是說,剛開始是說要辦假的啦,幫忙她過來啦。」、「問:所以因為當初要跟大陸人士陳玉均假結婚,過來要辦的事情,是嗎?答:是。」、「問:好,沒有請客,結婚沒請客,你跟她結婚有沒有給她聘金?答:沒有。」、「問:沒有給聘金厚?答:沒有。」、「問:你有沒有去你老婆家拜訪過她的父母?有沒有看過她的父母?答:她是住在她姐姐家,去到她姐姐家是有,她的父親是住在上海太遠沒有去。」、「問:沒有看過?答:沒有看過。」、「問:好,總共去大陸2次,那你跟誰一起去?答:頭1次結婚是姓戴的戴先生帶我過去。」、「問:全名叫什麼?第一次跟戴、戴什麼?嗯,戴,是不是戴運均?答:大概是,戴運均。」、「問:5次面談都沒有通過?答:是。」、「問:是什麼原因?答:有人密告。」、「問:有人密告什麼?答:密告說假結婚啊!」、「問:因為有人密告說我是假結婚的,是不是?答:是。」、「問:為什麼人家會知道呢?答:這個怎麼講,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知道。」、「問:當初誰拜託你跟大陸人士陳玉均假結婚?當初是誰拜託你的?答:那是她自己啊!我老婆自己啊!」、「問:好,當初是陳玉均拜託你的是嗎?答:是。」、「問:好,那在什麼時候?什麼時候拜託你的?就在那什麼卡拉OK那裡是嗎?答:是。」、「問:那是幾,去年嘛?97年幾月大概幾月的時候?答:1月。」、、「問:要求說是不是,是不是雙方有沒有訂那個切結書?有啦!是不是這個?是不是這張?答:有啦!」、「問:還有雙方有約定切結書,切結書後面括符如附件,好我請問你,你跟大陸,你跟大陸人士陳玉均假結婚,雙方簽訂切結書是在什麼時候?何時?答:嗯,2008,4月2號。」、「問:是在2008年4月2號,在哪裡簽的切結書?答:在賓館。」、「問:在大陸?答:本邦賓館。」、「問:幾號房?答:7樓6號房。」、「問:7樓6號房簽訂的,簽訂的切結書,那是在湖南是嗎?答:是。」、「問:因為大陸人士陳玉均一直拜託你,是嗎?答:是。」、「問:說跟她假結婚讓她來臺灣,是嗎?答:是。」、「問:因為大陸人士陳玉均一直拜託我與她假結婚來臺,她來臺灣要做什麼?她說她來臺灣要做什麼?答:要找工作。」、「問:要賺錢是嗎?答:嗯。」、「問:因為她來臺灣要找工作賺錢,她以前在臺灣是做什麼?答:就是在SOGO百貨公司上班。」、「問:賣什麼的?答:賣什麼我是不懂。」、「問:因為她以前是在做什麼的?做什麼工作?她以前是在SOGO百貨公司擔任店員,好,那你、你、你這樣利用假結婚使大陸人士陳玉均入境來臺團聚是違法的,你是否知不知道?答:首先不知道,現在就知道。」、「問:首先我不知道,現在我知道,那移民署的長官有沒有勸你?有沒有告訴你?答:有。」等語以觀,被告甲○○詢問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屬無礙,是被告甲○○詢問之供述既與事證相符,自堪可採信。復參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切結書,訊問「這是你簽的?」,其答以:「是」(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則被告鄧春源事後空言沒有於前開詢問時供述坦承本件是假結婚,他們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玉均於入境面談時,雙方就如何認識、所贈送金飾項目、在大陸地區期間住宿地點、被告甲○○喜好之食物等說詞均有所出入,此有面談結果建議表暨移民署面談紀錄各4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5、50至53、55至60、62至65頁),實乖違夫妻間就彼此共居生活狀況當有一定認識之常態,益見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實際上並無結婚生活亦無夫妻之感情。從而,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玉均係假結婚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促成「真入境」之行為,與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有違。質言之,該條例第79條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並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玉均無結婚真意,先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再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臺,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2、被告甲○○雖已著手上開行為,惟大陸地區女子陳玉均於入境面談時,因未通過審查,而未核發入境許可,始未能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甲○○所為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 鄧源 本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簡易處刑書誤載為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戴運均」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台灣應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陳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甲○○(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玉均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欲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年紀老邁,因法律知識較為欠缺,及犯罪動機為貪圖小利而觸犯刑章,並審酌大陸女子陳玉均未入境尚未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尚念其年事已高,雖於偵查中否認,然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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