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國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認為不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77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國一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該罪100年4月12日判決確定前之98年7月1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乃向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獲准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9年臺非字第299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次按被告若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參看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國一於95年8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4月12日確定,嗣後經減刑為2月15日;又於95年5月1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4月10日確定,嗣後經減刑為5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確定);再於96年3月13日起數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2日確定;另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於97年4月7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而前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所犯之罪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惟受刑人曾於98年7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於98年9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指摘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未將98年度玉簡字第82號判決之罪刑納入應訂執行刑之範圍,惟100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分別為5年及5年10月,兩部份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分別為96年4月10日及97年4月7日,受刑人於98年7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時點雖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確定之前,但仍在上開兩確定判決時點之後,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各該罪刑,既已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意旨,受刑人於98年7月1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得再與其所犯上揭各該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祇能單獨執行。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罪刑不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