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丙○、乙○○4人,於民國95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在臺北縣石門鄉崁子腳58之22號「五路財神廟」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及骰子為賭具,4人輪流作莊,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賭資1,650元為被告4人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甲○○、丙○、乙○○等4人,於95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崁子腳58之22號「五路財神廟」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該廟管理人 張素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麻將牌1組、骰子3顆、牌尺4支及門風
1個為賭具,4人輪流作莊,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650元,核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43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賭資1,650元,分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4人陳述明確,核係被告4人所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