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迄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住處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2日下午
3時20分,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毒是96年8、9月間之間,後來都沒吸了,但是以前有人教伊把吸食器用剩下的水蒐集起來,等到沒有毒品吸食的時候,可以再用來燒也可以達到吸食毒品的效果,可是伊在被警查獲前一天中午的時候,伊要喝水,伊女友就從冰箱裡面拿出一瓶水給伊喝,伊覺得很苦,伊覺得就是以前我吸食安非他命留下來的水,可能是這樣驗尿才有反應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
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為證(見毒偵卷第47頁)。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此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示明確,堪認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正確無誤。被告雖否認犯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係誤食以前所蒐集之施用毒品所剩餘過濾水一節,甚為荒謬,自難遽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係96年8、9月間之間之事,焉有可能保存至被查獲前一日之97年7月21日且飲用之可能?再被告向本院所陳其只有喝一大口云云,然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初驗結果,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17ng/ml,顯然不可能是一天以前誤食含毒品成分之水一口而來。再警方於該次查獲被告時尚在其住處一併搜得含毒品安非他命類成分之殘渣袋12個,被告雖辯稱是以前施用留下來的云云,惟如前述,依被告所陳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本案被查獲以前近一年之事,其焉有無端保留該等殘渣袋近一年之理,顯然被告自前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以後仍未戒絕其毒癮,猶斷斷續續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無訛(本次以外施用毒品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而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6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迄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一再施用毒品無力戒除毒癮、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在被告住處所查得之含毒品安非他命類成分之殘渣袋12個,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實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