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1、2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與不詳詐騙成員共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柏廷負責向邵○菖、林○婷夫妻(該二人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審理)收取人頭帳戶,以抵償邵○菖積欠劉柏廷之新臺幣(下同)29萬元款項。邵○菖與林○婷同意後,亦基於同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攜帶林○婷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帳戶之密碼、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D3號房,交付予劉柏廷轉交給不詳詐騙成員,供該詐騙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劉柏廷並從中獲得4000元對價。劉柏廷提供上述人頭帳戶予其他詐騙成員後,即等待不詳詐騙成員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邵○菖要求前往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詐騙成員,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多次、多層轉至其他帳戶,最終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等方式,阻斷金流、分散款項逃避查緝。嗣該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交友、投資群組會員等訊息,引起 林煒斌 、 戴定璿 等人興趣,點入閱覽後,與該不詳詐騙成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不詳詐騙成員再分別以虛擬貨幣投資得利等藉口對彼等施騙,使彼等陷於錯誤,相繼匯款受騙達19萬5,149元及30萬4,400元;林煒斌遭詐騙金額中之9萬2,000元,於111年1月25日15時7分、15時9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4萬2,000元等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騙成員於同日15時9分許,將款項9萬2,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以躲避查緝;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再度轉帳15萬8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戴定璿受騙所匯款項中之8萬2,000元、4萬2,400元等金額,係於111年1月24日18時27分、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於18時31分、18時35分許,遭不詳詐騙成員,匯款相同數額(均另含15元手續費)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36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20萬1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使林煒斌、戴定璿等人遭詐騙財產追索困難。
二、案經林煒斌、戴定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柏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聯性,並經依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邵○菖、林○婷收取林○婷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之轉交他人使用,且有意識到可能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對此觸犯洗錢犯行認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只跟我說是經營博奕,帳戶是要提供給客戶匯款,不知道是地下簽賭還是線上賭博那種,我完全沒有加入對方實施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林煒斌、戴定璿2人,因於前揭時間,遭受不詳之
詐騙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交友、投資群組會員等訊息所吸引,點入閱覽後,與該不詳詐騙成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不詳詐騙成員再分別以虛擬貨幣投資得利等藉口對彼等施騙,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19萬5,149元及30萬4,400元款項陸續匯至指示帳戶內,其中林煒斌遭詐騙金額中之9萬2,000元,於111年1月25日15時7分、15時9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4萬2,000元等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騙成員於同日15時9分許,將款項9萬2,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以躲避查緝;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再度轉帳15萬80元(包含非告訴人林煒斌所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戴定璿受騙所匯款項中之8萬2,000元、4萬2,400元等金額,係於111年1月24日18時27分、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於18時31分、18時35分許,遭不詳詐騙成員,匯款相同數額(均另含15元手續費)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36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20萬100元(包含非告訴人戴定璿所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後再遭轉匯,最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煒斌、戴定璿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24454卷第147至148頁,偵20801卷第151至152頁),並有告訴人戴定璿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4日函暨檢附林○婷永豐銀行開戶個人資料、林○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林○婷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林○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戴定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01卷第153、155頁下方、157至159、167、249、249之2、181、183、185、186及303、389至398、547、548、621至624、711至71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8日函暨檢附林○婷永豐銀行開戶個人資料、林○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煒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林○婷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林○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454卷第149、151、153至169、173、175頁下方至183、243、431至441頁)可資佐證。且證人邵○菖、林○婷亦於原審法院自承確有提供林○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2金融帳戶之密碼、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予被告轉交他人使用情事(見原審卷第135、136、145至147頁)。是告訴人2人,確因遭受不詳詐欺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陸續匯至指定帳戶,而後再轉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原雖辯稱邵○菖並未將林○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2
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我,我也沒叫邵○菖去提領款項、轉帳之情事。但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邵○菖、林○婷2人到庭為證:
⒈證人邵○菖證稱:認識在庭被告,之前在臺中監獄時在同工廠
,出獄後仍有往來,曾向借過錢,大約是在110年間借過20幾萬元,借錢理由是為了還債。111年曾拿我配偶林○婷的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銀資料給被告,當時因被告叫我還錢,但我說無法1次還那麼多,被告就說那就拿我配偶的銀行帳號再使用1次,之前已有交給被告1次,但那次並沒有使用,這次則有使用到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做詐騙使用,當時也有交出自己的帳戶,後來被告叫我去提領被害人匯入的贓款,是從我的國泰銀行帳戶提領,我依被告的指示,提領過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共提領了兩次,款項合計約50萬元,領出來的錢就交給被告。當時是被告載我去ATM領錢,我領完錢就直接交給他,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TM一次可提領50萬元,然而在中清路上那間超商提領47萬5,000元時因ATM故障,才轉換到五權路上的國泰世華銀行將剩餘的款項提領完,這兩次提領款項都是被告載我去。配偶林○婷的永豐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兩個帳戶,是有提供給被告,但我並沒有自該2帳戶提領過款項,配偶林○婷也沒提領過,2家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存摺都是我拿給被告,至於剛指認綽號「小麥」之人,在我提領款項拿去給被告時,有時看到他,有時沒有。對於警詢時曾說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但不知是將錢給被告還是小麥,也曾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租屋處交給被告,最後一次是在110年12月中下旬,拿約25萬元至臺中市○區○○○0路00號00樓D3住處給被告,但只有領50萬元那次是被告開車載我去領款。我曾交錢至被告的租屋處與陽明社區,但實際金額已不記得,在這兩個地方都有給過錢,也曾有一次是交給綽號「小麥」的 李正偉 ,當時被告並不在,之所以會將錢放心交給小麥,是因為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錢給他,是他說要叫小麥過來拿,所以李正偉去找我拿錢的那一次,是被告指示李正偉去的。至於被告雖否認拿過我交的錢,但被告怎麼可能會沒拿過我送過去給他的錢,不然我拿的錢是去哪裡了,每次領完錢都是隔天就拿給他,被告怎麼會沒有拿。我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交給被告,但金融卡仍在我這裡,那是數位帳號並沒有存摺,也沒設定轉帳功能,被告只有帳號,網銀、金融卡仍在我手上,所以只有我能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我領了款項後就交給被告,並沒有要誣陷他。如果錢都沒有給被告的話,我自己身上就會有1、2百萬元,幹麼還要去做電話詐騙。我一開始是跟被告借了27萬元,大約是在110年10月多時,中間我一直沒有還款,一筆都沒有。
我是把配偶的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至於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是一直在身上,被告在款項進來後就會跟我說,讓我去提領款項,然後再將錢交給他。依照被告通知去提領款項,領出來後再交給被告或他指定的李正偉(綽號小麥),我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一次是領了47萬5,000元,有一次是領了2萬5,000元,總共50萬元。當初是被告教我將ATM提領款項的金額設定到50萬元,我就去辦理提款卡讓它可以提領到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45頁)。
⒉證人林○婷證稱:我的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是交給配
偶邵○菖,邵○菖再交給被告,就是當庭的被告,曾跟被告見過幾次面,但我的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包括網銀的帳號與密碼,都是邵○菖交給被告,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他還在臺中監獄時,我跟邵○菖有去會客,再來是被告出獄後,邵○菖有請被告載我們到清水,還有一起去接送過我的小朋友1、2次,還有一次是我們跟被告一起吃飯,所以不會認錯人。邵○菖說因為被告是他在臺中監獄的室友,被告說因為剛關回來,他的銀行帳戶不能使用,想要拿去做一些博弈的用途,是因為邵○菖說那是他朋友沒有關係,我才會借劉柏廷。交出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網銀帳密及電話號碼等基本資料,但存摺好像沒有,有去設定轉帳功能,被告也都有請我去綁定誰的帳號,約定轉帳也是被告請我去辦的,我有問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帳,被告說那是別人博弈,要把錢轉到戶頭,邵○菖對此比較清楚,我只是同意被告拿我的帳戶去使用。被告有個小弟綽號「小麥」的李正偉,我有見過他一次,但不曉得他與我提供的這兩個帳號有無關係,我不記得時間,地點是在他們的租屋處,有一次我跟先生要跟被告借車,是他的小弟小麥拿鑰匙下來給我們的。至於警詢時曾稱被告跟我先生邵○菖說帳戶收到匯款後可以收到一成的酬勞,所以到現在有獲取20萬元及跟他借款的29萬元,是正確的,再就回答是由被告開車載我先生前往或被告小弟暱稱小麥載我先生前往,也有我先生自己提領後拿給被告。有時候是被告來我住處拿,有時候是被告小弟綽號小麥來拿,是我先生邵○菖告訴我的,是正確的。我知道我先生有跟被告借20多萬元這件事情,中間這20幾萬元並沒還過,因為我先生跟我的本意是我們做正常工作、慢慢還他,但被告說我這樣幾千元的還,要怎麼還得清20幾萬元,他最後一次開口又要借我的簿子時,我本來想拒絕,但他說我們這樣慢慢還,何時才還得清,變成他有一點拿這個來威脅我們,並說他之前幫我們,現在他有困難了我們又不借他,然後我們那個錢怎麼可能還得出來,所以他有說得很明白,是要讓我們交出帳號來抵這些借款。在我的帳號交出去前,我先生邵○菖的國泰世華帳號已經先交給被告了,這件事情我並不清楚,至於被告曾開車載我先生去領國泰世華帳號內的錢,這件事情是後來我先生回家後有跟我講,所以我知道,但我並沒有跟去過。對於我先生國泰世華的提款卡一次可以領50萬元,這件事我是知道,因為是被告教我們去網銀內設定當日最高提款可以改成50萬元,但被告教的時候我並不在場,被告好像是傳文字教我先生的。對於將我的中國信託及永豐商銀的存摺等資料交給被告是聽邵○菖說的,但有一次是我跟先生有到被告住處,被告跟朋友當時在家,但我忘記是給被告哪一個銀行的帳戶資料,至於是中國信託還是永豐銀行,因為我只記得這一段時間以來我只有跟邵○菖去一次被告家,那次拿的是什麼銀行的簿子真的忘了,是從中清路開到康寶藥膳往右轉,就是我跟邵○菖去跟被告借車,小麥下樓的那裡,我是有上去過,但都是邵○菖按電梯,被告是直接打到管理室,然後管理室讓我們自己上樓的,還是管理室按電梯的我也忘記了。至於被告叫邵○菖提領金額或其他的種種行為,都是邵○菖告訴我的。就中國信託和永豐商銀這兩個帳號,被告要求去辦理轉帳,是被告傳訊息用打字的方式跟邵○菖說綁哪一個帳號、名字,我不能確定傳訊息的那個人就是被告,但就他們的對話,而且看到對話上面有名字,是被告臉書的名字,是在改名叫「 劉麒緋 」之前。我相信那個名字應該不會有人偽造。邵○菖一開始跟我說被告是要以博弈的名義去使用我們的存摺,當時邵○菖有跟被告表明我不想再借帳號給被告,我們想要透過正常工作,或是當時被告一直跟邵○菖反應已經卡到案件,可能要去關了,邵○菖也反應可以每個月給被告寄8,000元慢慢還,但被告說這樣要還到何時,在邵○菖跟被告通電話時我就在旁邊,是在我的銀行帳號交付之後被告才說這些,因為被告一開始只跟我們借,最後一次是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就是最後變成警示戶的那本帳戶前,被告那次開口跟我借帳戶,我原本是拒絕的,覺得很麻煩,要一直跑銀行改東改西的,實在不想去,當時聽被告的口氣就是威脅說,在我們有困難的時候,他幫我們,現在他有需要幫忙的時候,我們卻拒絕,被告當時的口氣就是這樣,到最後還有一點威脅我們,但考量邵○菖到那時候還認定被告是他的朋友,不需要做到去報案,被告都開口威脅了,邵○菖最後說好,因為被告一開始雖是用威脅,但最後變得軟化,說他與邵○菖以前在監獄裡面多好,現在他有困難卻不幫忙,由硬再變軟,然後邵○菖就心軟同意,以上都是發生在我們借款之後,被告一直說20幾萬元,若不用這種方式還,那到底要怎麼還。對於邵○菖去提領多少錢或何時提領,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領錢部分並不清楚,只知道被告說一天領50萬元,有時過12點又馬上要邵○菖去提領50萬元,至於提領款項的事都是邵○菖跟我說的。我有一次陪邵○菖去被告的住處交付帳戶,但是交付哪一本帳戶並不確定,至於後續邵○菖去領款等過程,我都沒有涉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54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邵○菖、林○婷2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明確指出
先係由林○婷將自身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2金融帳戶之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其配偶邵○菖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交由其他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經其他詐欺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後,告訴人等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而後再自上開金融帳戶相互轉匯,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最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參以上開2證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怨,衡情亦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又自承確有向邵○菖取得林○婷申請使用之本件銀行帳號資料,再轉交其他人使用之事實,足證被告於原審否認交付本件帳號資料予他人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徵之當前國內金融業運作實況,任何人如有正當合法需求
,均能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相關存款帳戶使用,而無借用他人所申請帳戶之必要。再觀之我國目前詐欺事件頻繁,其中絕大多數,均刻意藉由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追查,因此,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不斷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宣導,警示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之情節。本件被告已是30餘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就此等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規避查緝金流之工具,自難以諉為毫無預見。參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認知其將林○婷所申請之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又供承因轉交本件銀行帳戶資料,實質上獲得4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41、176、177頁),足證被告對其將林○婷所申請之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該他人確將此做為詐騙告訴人等匯出款項用之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其事後辯稱不知道收帳戶的人是拿去詐騙使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依證人邵○菖前述證詞所顯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之角色,及詐騙後金流之處理過程。分工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應有三人以上,彼等互相利用,並各自分擔部分詐欺歷程之一部分,終至完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即透過邵○菖取得林○婷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2金融帳戶之密碼、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再轉交給不詳詐騙成員,供詐騙成員做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詐騙成員再分別以虛擬貨幣投資得利等藉口,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婷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林○婷中國信託帳戶,而後再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最終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等方式,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產損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資金斷點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與邵○菖、林○婷及本件其他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普通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為認罪自白,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故僅將此項減輕其刑事由,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然有所依據。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已認罪自白,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且未就被告所獲犯罪所得4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利用邵○菖積欠其款項之機會,促使邵○菖提供其配偶林○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2金融帳戶,再交由其他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待告訴人2人受騙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後,再以層層轉匯方式,最後遭提領款項一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9萬2,000元、12萬4,400元(此款項係匯入本案所涉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之財產損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約50萬元,以詐欺成員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擔任中介洗錢角色,犯後一再否認詐欺犯行,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之態度,實不應輕縱;再參考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幫忙扶養60歲母親、之前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前會固定每月捐款給太平區樂業路上的孤兒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2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權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質獲有4000元代價,已如前述,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利用林○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2金融帳戶之密碼、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本件之中國信託、永豐銀行金融帳戶之密碼、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提供林○婷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予其他詐欺成員,經受詐騙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業已層層轉帳至其他帳戶,遭提領一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仍取得或持有該等財物,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