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坤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6、14
490號、112年度偵字第645、53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6號、113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甘坤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坤忠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金融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之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貪圖免費招待旅宿之酬庸,而基於即使金融帳戶資料被用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開戶成功日期)至111年8月22日(本案最早匯款日期)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行騙者提領或轉出殆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林蕎芯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康哲彰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高小玲 、 龔樂文 、 徐振豪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 楊智傑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991號刑事裁定主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查:被告甘坤忠(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諭知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6號、113年度偵字第3331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本件應改為檢察官提起全部上訴。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㈢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起訴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答應「阿狗」交付本案帳戶,以取
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並同意出去玩之邀約,後於位於新竹飯店住宿一週,但未取得20萬元報酬,並對本案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但被告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抵達後被威脅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拿我的帳戶,我也沒有過問云云。
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部分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另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動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朋友阿狗邀約我去新竹玩,條件是要提供我的證件和帳戶,所以我為了去玩而申辦本案帳戶,阿狗跟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時,說會給我2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警1917卷第4-5頁、警1917卷第5
頁、偵13486卷第26、27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取得新竹旅行、食宿之利益,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依約前往新竹見面,且本案帳戶交付當下,詐欺集團再以高額報酬利誘被告提供帳戶,堪認被告係貪圖暴利而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並同意配合留宿在旅館內獲取免費食宿,難認有何違反意願之情狀。被告雖辯稱因遭受他人拿棒棍、槍械威脅才交付本案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然查:
⑴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進入旅館房間交付帳戶後,對
方就叫我交出手機、身分證、本案帳戶資料,還把我關在房間裡,但他們沒有脅迫我,不過我看到對方包包內有刀和槍
,我怕他們會傷害我,所以不敢離開等語(見警6300卷第6-7頁)。第二次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中旬到達新竹縣時,我便被對方收繳證件及手機,被扣留在飯店等語(見警4095卷第10頁)。第三次警詢時陳稱:對方跟我見面時,把我手機、證件和自然人憑證拿走,我也不清楚他幹嘛拿走,他說1個星期就會還我等語(見警1917卷第5頁)。
⑵互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遭留宿在旅館房間一節,惟就詐騙集團有無攜帶武器及攜帶何種武器,前後所述不盡相符,則被告是否於留宿期間受行騙者威脅,已有可疑。況被告歷次陳述僅辯稱其行動受限制而已,均未稱有遭詐騙集團以武器脅迫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甚至還說「他們沒有脅迫我」等語,則被告至原審審理中臨訟改稱是被逼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自不足採信,尚難遽認被告係被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前開抗辯,應為卸責之詞。
⒊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從事保全、綁鐵、土木等工作經驗(見偵13486卷第27頁、原審卷第146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理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其次,被告於原審陳稱:我不會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我會擔心出事,可能會涉犯詐欺、洗錢等金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行騙者洗錢及詐欺之工具。再者,玉山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明確記載:「已向客戶宣導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
,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3146號函暨開戶檢核表(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早於104年申辦玉山銀行帳戶,當時行員已向被告宣導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犯罪,被告自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至少有主觀構成要件可得而知或可預見之情形。
⒋被告另陳稱:我不知道行騙者之真實身份等語(見警6300卷
第6頁、原審卷第144、145頁),復改稱:他是我的小學同學,因為我之前有請他幫我申請,所以相信對方不會拿來做不法的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不知悉行騙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對於行騙者的身份說法反覆,則「阿狗」是否為真實存在之人,及是否為被告之小學同學等情,顯然有疑,難認被告對行騙者有任何信賴基礎,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從而,被告辯稱是相信朋友才交付帳戶等情,難謂有據。其次,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後,會有不明的款項匯入,但沒有詢問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對於行騙者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亦均未查證,可以隨意匯入任何款項等情(見警6300卷第6頁、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被告未為任何查證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行騙者洗錢及詐欺之工具,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再者,被告亦陳稱:我名下有4個帳戶,只有郵局帳戶有錢,郵局帳戶我不會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被告不願交付其日常生活使用帳戶予行騙者,反而聽從行騙者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又自陳從未親自使用本案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被告刻意交付無足輕重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權益遭受不利益,則被告交付本案帳號時,主觀構成要件上應有容任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多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5
6號、113年度偵字第3331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述
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及審酌;另就洗錢標的沒收部分亦有違誤(詳後述㈢沒收⒉部分),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超過4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索賠困難,另外導致國家查緝金融犯罪困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犯罪參與形式係屬幫助犯及不確定故意,再審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原審表示沒有意願賠償經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即起訴及移送併辦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無從彌補,起訴部分之部分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2、63至64頁),及檢察官就刑法第57條提起上訴部分亦請求從重量刑。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 陳國中 畢業,案發時為土木臨時工,月收入平均1至2萬元,於原審審判時無業向朋友借貸維生,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46頁)等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陳稱:對方告訴我可以獲得20萬元報酬,但是我沒拿到
錢等語(見警1917卷第5頁、原審卷第53頁),且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萬元,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所賺取免費在新竹飯店食宿的費用,因其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業經科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食宿之犯罪所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金融帳戶餘額為406元部分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原判決未詳予區別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金融帳戶洗錢標的部分,泛稱「故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但所適用法條部分則記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21至23、27行),未能詳予區別沒收之法律依據,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帳其本案帳戶之人,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被告犯罪參與態樣為幫助犯,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另依最高法院前述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要旨,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如無證據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或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75、542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31、8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固認定「帳戶...餘額406元係屬行騙者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中」(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25至27行),作為沒收之理由。然查,被告於本案係屬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又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申設,但其內存款金額僅屬被告對於將來商業銀行之債權,且本案帳戶尚未辦理結清銷戶而屬被凍結狀態,已非被告得任意提領之,難認被告可實際管理或處分本案帳戶,核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等條文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沒收,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無庸為沒收諭知,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上訴、檢察官吳文書、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林蕎芯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註冊「sw5688.net」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10萬元林蕎芯於警詢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095卷第12-14、15、16、17、19、20、21、22-26頁)2康哲彰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營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23日13時2分許7萬5,600元康哲彰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917卷第17-22、23、29、31-41頁)3楊智傑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MT5外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23日9時36分許111年8月23日9時37分許5萬元5萬元楊智傑於偵查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見他6415卷第9-54、61、90-91頁)4高小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22日11時42分許5萬元高小玲於警詢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見警6300卷第21-23、53、55、59、61、67頁)5龔樂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結識告訴人並佯稱:欲收購(線上遊戲)「星城」帳號故需註冊「5173國際在線客服」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23日14時44分許5,000元龔樂文於警詢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300卷第25-28、81、83、85、87、89、93-100頁)6徐振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以臉書帳號結識告訴人並佯稱:欲交易(線上遊戲)「三國志」帳號故須註冊「5173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23日15時4分許1萬元徐振豪於警詢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300卷第29-30、103、105、107、109、113、115-119、121-123頁)7 賴寶玲 111年6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8日9時53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25分)296萬元賴寶玲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394卷第7-11、25至37頁)8 保逸堯 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邀約告訴人加入「富達技術工程小龍」、「騰富娛樂客服系統」、「Bellagio」、「蒸氣列車陳專員」等LINE群組並誆稱:至娛樂城申請帳號可藉由博弈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2日13時6分許111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10萬元2萬元保逸堯於警詢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31卷第25、54至55、58頁)9 王順盛 於111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邀請告訴人至「簡街資本APP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3日14時41分許111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90萬元5萬5,031元 王順聖 於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美鎮農會及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3331卷第20至22、4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