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閔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閔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未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梁閔源因前遭 蕭貿鈞劉嘉偉利惟靖余宗霖 詐騙名下金
融帳戶並控制人身自由在蕭貿鈞所住○○市○○區○○路00○0號民宅(起訴書誤為16之3號,應予更正,下稱A屋)而懷恨在心,即利用所有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聯絡、邀集 詹宏紳 (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光頭男」、「 阿銘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3時許,由詹宏紳駕駛其所承租牌照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梁閔源、「光頭男」、「阿銘」,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足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高爾夫球桿1枝、刀1把(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棍棒2枝,前往A屋,趁劉嘉偉開門欲外出購物之際,梁閔源將刀插在褲子,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劉嘉偉頭部,劉嘉偉乃逃往A屋3樓。梁閔源、詹宏紳、「光頭男」、「阿銘」隨即侵入A屋1樓,見蕭貿鈞、 張洟銨楊璟泓 在場,「阿銘」持棍棒毆打張洟銨、詹宏紳持空氣槍喝令眾人不許動,梁閔源則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蕭貿鈞、楊璟泓,並質問蕭貿鈞其金融帳戶為何遭凍結、喝令蕭貿鈞交出行動電話,梁閔源、詹宏紳、「光頭男」、「阿銘」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蕭貿鈞、張洟銨、楊璟泓不能抗拒後,蕭貿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具交予梁閔源,「光頭男」復喝令眾人交出財物,而強取張洟銨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楊璟泓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蕭貿鈞趁隙逃往A屋3樓余宗霖、利惟靖所在房間將房門上鎖,梁閔源、「光頭男」、「阿銘」乃追至A屋3樓,動手破門欲闖入房內,在房內之劉嘉偉、蕭貿鈞、利惟靖、余宗霖見房門即將被踹開,心生恐懼,已不敢與梁閔源、「光頭男」、「阿銘」對峙抗拒,遂均由3樓陽台跳下(利惟靖因而受傷)逃離A屋,梁閔源等人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余宗霖等人不能抗拒後,進入房內,強取利惟靖所有現金2000元、余宗霖所有現金2萬7000元。
㈡嗣梁閔源、詹宏紳、「光頭男」、「阿銘」共乘甲車逃離現
場,經員警據報處理,於111年3月11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拘提梁閔源、詹宏紳到案,徵得其等同意搜索甲車,扣得上開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高爾夫球桿1枝、刀1把、棍棒2枝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即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2所示之物。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兩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產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為本案刑責非難程度更高之犯罪,足徵其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難收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取,然犯案過程前後甚為短暫,雖有毆打告訴人張洟銨,但未造成明顯傷勢(見偵卷第145頁告訴人張洟銨於警詢所述),行為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並非極端頑劣之人。是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7至16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原係遭蕭貿鈞等人詐騙金融帳戶,被控制人身自由,才去理論,後來情況失控,才涉及強盜,本案發生與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被告並無特別惡性,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縱遭遇被詐騙金融帳戶及被控制人身自由等事端,仍應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其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前往,復強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依其犯罪情節實無得不予加重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高爾夫球桿1枝2刀1把3棍棒2枝4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6伸縮警棍1枝7瓦斯氣瓶1瓶、BB彈1包8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9蘋果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具10蘋果廠牌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具1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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