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 旭東 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趙家緯 律師被告 林鴻邦 (年籍資料詳卷)
鄒景雯 (年籍資料詳卷) 吳政峰 (年籍資料詳卷)黃 佩君 (年籍資料詳卷) 卓怡君 (年籍資料詳卷) 高嘉和 (年籍資料詳卷) 陳鈺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邦係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負責人,被告鄒景雯係自由時報總編輯,被告吳政峰係自由時報司法組記者,被告 黃佩君 係自由時報財金組召集人,被告卓怡君係自由時報產經組記者,被告高嘉和係自由時報財經中心主任,被告陳鈺馥則係自由時報政治組記者。被告等均明知新聞報導之消息來源須經合理查證,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害聲請人信用、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求證之情況下,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由如附表所示被告,撰寫如附表所示新聞標題及不實內容,並經被告林鴻邦、鄒景雯審稿後在如附表所示電子或書面媒體刊登,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損害聲請人之信用,並影響聲請人所屬 遠東 集團之股價。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聲請人所指附表編號1至5妨害名譽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逾越告訴期間」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即並未提出指摘,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亦未就此部分加以爭執,應認為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再議,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就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部分,因此部分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即非告訴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對於此部分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均先予敘明。
㈢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6、7妨害名譽部分,經
聲請人以被告林鴻邦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9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12日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院聲判字卷第5至27頁),是本件聲請此部分程序應屬適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適當之評論」者,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是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六、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認為:
1.聲請人於91年9月21日之董事會通過現金增資新臺幣10億元之議案,遠東集團即係透過該次現金增資取得聲請人股權之方式取得SOGO經營權,而該次關鍵之91年9月21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實際上僅有 李恆 隆1人出席,當時負責製作議事錄、簽到表等文書之 郭明宗 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118頁);嗣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當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兩件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9-125、126-185頁);而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認為,「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9條第4項應專指狹義之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偽造及變造文書,而不包括廣義之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登載不實及第217條至第219條之偽造印章、印文」(見偵字卷第124頁反面),又公司法第9條第4項於107年8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內容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此有 范光群 律師法律意見書(見他字卷第385-395頁)、公司法第9條立法理由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0頁);由上開法院判決、資料可知,遠東集團透過現金增資方式取得告訴人 太流 公司股權,以此方式取得SOGO經營權之關鍵91年9月21日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實際上只有 李恆隆 1人出席,嗣後雖因李恆隆是否身兼2種身分(董事本人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股東2人」是否係虛偽記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與前案郭明宗業務登載不實有罪確定判決有不同認定,然SOGO經營權易主之關鍵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僅有李恆隆1人出席之事實,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SOGO經營權易主之關鍵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涉有偽造文書爭訟且纏訟多年,期間經歷公司法第9條第4項將「偽造、變造文書」修正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並明定犯罪行為主體等情,均屬事實而非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報導中虛構,另酌以SOGO經營權之爭議一直以來報章媒體均有相關報導,事涉國內百貨龍頭之經營權糾紛,與社會公益相關,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字內容,均係針對上揭涉及法律爭議且攸關公共利益之議題,為適當之評論,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不法之犯行。
2.又認為:遠東集團透過取得聲請人股權之方式取得SOGO經營權所涉訴訟及法律爭議已多年,相關新聞均有報導,早為投資大眾所知悉,實難認附表所示報導有何影響遠東集團股價之情事;況附表所示報導亦有如前述資料可佐,被告等已就消息來源為必要之查證,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發布之消息為真實,而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又係攸關社會大眾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所為之附表所示報導,則屬已盡適當之調查為事實陳述及合理評論,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等語。
㈡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至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之「影響遠東百貨股價」云云,除影響股價之因素甚多外,更與被告等人「是否已盡適當調查」及「合理評論與否」之認定無關。而原不起訴處分,係分別論述被告等人有為適當之調查,另再論述分析被告等人何以係合理之評論,始獲致被告等人「屬已盡適當之調查為事實陳述及合理評論」之結論,並無混淆「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之情形。
㈢再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
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自得基於對法律之確信,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等判斷有無命被告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其偵查方法不一而足,並非被告未到庭,即屬證據調查程序有瑕疵,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認事未調查證據,及所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表:
┌──┬────┬─────┬─────┬─────┬───────────┐│編號│日期│被告│電子或書面│新聞標題│不實內容│││││媒體│││├──┼────┼─────┼─────┼─────┼───────────┤│1│107年4月│卓怡君、陳│自由時報電│SOGO案踢皮│1.(圖表)2016年12月,│││30日│鈺馥│ 子新聞 │球、 陳唐山 │高等法院判決2002年9││││││怒槓 卓榮泰 │月是1人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虛偽不實、2018│││││││年2月,高等法院判決│││││││李恆隆與 徐旭東 簽下保│││││││密協議,雙方為買賣關│││││││係,而非增資關係│││││││2.SOGO案歹戲在不同法院│││││││、行政機關間互踢皮球│││││││十六年……│├──┼────┼─────┼─────┼─────┼───────────┤│2│107年4月│卓怡君│自由財經電│陳唐山:冷│陳唐山指出,太流當年召│││30日││子新聞│處理SOGO案│開增資股東股東臨時會,││││││就是在幫賊│董事出席簽到簿上有李恆││││││!│隆和 賴永吉 兩人簽名,但│││││││賴當日並未出席,法院判│││││││決出席簽到簿記載確屬虛│││││││偽不實,「一人董事會」│││││││無法成立,經濟部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行事,沒想到│││││││卻違法舞弊,把太流負責│││││││人登記給徐旭東。│├──┼────┼─────┼─────┼─────┼───────────┤│3│107年4月│卓怡君│自由財經電│李恆隆:股│1.……李恆隆指出,高院│││30日││子新聞│權全捐公益│最新民事判決,確立他││││││,也不給徐│和遠東之間是買賣關係││││││旭東│,而非增資關係,從頭│││││││到尾,徐旭東從未向他│││││││購買太流的股權,卻是│││││││透過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一人董事會」,│││││││用偽造文書進行不合法│││││││的增資,稀釋掉他在太│││││││流的股權│││││││2.李恆隆強調,高等法院│││││││判決定讞確認太流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增資四十億元的臨時董│││││││事會確屬「虛偽不實」│││││││,偽造的會議記錄所衍│││││││生的公司商業登記應屬│││││││無效,經濟部必須回復│││││││太流公司的「公示登記│││││││」,也就是回復到負責│││││││人是李恆隆的狀態。│├──┼────┼─────┼─────┼─────┼───────────┤│4│107年9月│黃佩君│自由財經電│公司法修正│……法界人士指出,修正│││17日││子新聞│版預計11月│理由明確使用「立法原意││││││上路,SOGO│」、「個案」、「狹義見││││││、大同經營│解」、「為杜爭議」及「││││││權恐重燃戰│以資明確並利適用」等,││││││火│就是說明這次修法並沒有│││││││變更原來立法意旨,理當│││││││沒有不溯及既往的問題;│││││││李恆隆將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在生效之後向經濟│││││││部申請撤銷公司登記│├──┼────┼─────┼─────┼─────┼───────────┤│5│107年9月│高嘉和│自由財經電│法條原意沒│1.修正後的公司法預計十│││17日││子新聞│變、哪來不│一月上路,備受矚目的││││││溯既往│第九條第四項、即SOGO│││││││條款,日前公告修正理│││││││由,內容寫得很清楚,│││││││僅是更正文字、以杜絕│││││││爭議,並非變更法條的│││││││原意及內容;也就是說│││││││,沒有法律溯不溯及既│││││││往的問題,爭議逾十七│││││││年的SOGO案不僅未落幕│││││││、恐有續集登場│││││││2.……該判決內容也主張│││││││,經濟部可依公司法第│││││││七條、三八八條規定「│││││││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命其改正│││││││,否則仍不予以登記」│││││││,但經濟部並未依此執│││││││行,而是選擇修正公司│││││││法。所以,SOGO條款修│││││││正後,就是讓經濟部有│││││││解套的依據,與溯不溯│││││││及既往無關!│├──┼────┼─────┼─────┼─────┼───────────┤│6│108年3月│吳政峰、黃│自由時報A5│法部打臉經│……新法施行逾半年,一│││26日│佩君(不起│財經新聞│部、SOGO案│月底,數名律師與會計師││││訴書附表誤│(編號6、7│適用SOGO條│發函要求法務部函釋SOGO││││載為卓怡君│為同一版面│款│條款,獲得『修正僅為文││││、高嘉和)│)││字調整以資明確,未涉及│││││││法律變更』的答覆;換言│││││││之,法務部明示修法只是│││││││精確文字,沒有動到法條│││││││主體,無關溯往,也就是│││││││說SOGO案適用……│├──┼────┼─────┼─────┼─────┼───────────┤│7│108年3月│卓怡君、高│自由時報A5│不可閱卷宗│1.……因關鍵的九十一年│││26日│嘉和(不起│財經新聞│難解釋、經│九月二十一日增資決議││││訴書附表誤│(編號6、7│部一路閃躲│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載為吳政峰│為同一版面││簿,若記載出席人數為││││、黃佩君)│)││一人、即不合法定方式│││││││(一人董事會),該增資│││││││董事會決議無效;若是│││││││記載為兩人、即為登載│││││││不實……│││││││2.……經濟部於六月十八│││││││日函請遠東集團重新申│││││││請登記,並在六月二十│││││││日短短三日內,要求遠│││││││東備齊所有文件,擬具│││││││簽呈,送請部長重新核│││││││准登記,並於七月五日│││││││公告;其簽辦過程均列│││││││為「不可閱之卷宗」,│││││││經濟部是有難言之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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