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少文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鍾若琪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少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賴少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之某時,以暱稱「煙嗨」在UT網路聊天室內,向適正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 姚繼群 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嗣改用通訊軟體LINE洽談買賣事宜,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交易內容。後姚繼群依約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抵達交易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8巷巷口與賴少文碰面,待賴少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繼群後,姚繼群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逮捕賴少文而未遂,且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經賴少文之自願性同意,帶同姚繼群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室之住處搜索,再扣得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少文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警員姚繼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押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3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屬有償交易,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持有毒品者殊無甘冒重刑,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之可能。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預計以2包共5,500元之價格售出等語(見本院卷146頁),已陳明其有藉此賺取價差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行為乙節,亦足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警
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因此若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固可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惟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UT網路
聊天室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平頭之男子相約在中壢火車站碰面交易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本案販賣予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係向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案件尚於偵查中,故隱匿其全名)購入等語,並提供邱○○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手臂有刺青等資訊、特徵以供調查(見本院卷第85頁)。然邱○○經員警傳喚到案後,否認有於被告所指稱之109年11月初、10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販賣毒品予被告ㄧ事,該案嗣經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11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263711號函暨檢附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偵查終結。則被告就本案毒品來源交易對象之身分、特徵及交易地點等節,既有陳述前後不一之處,邱○○復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是依目前事證,尚無從明確認定邱○○有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或其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是辦護人主張本案應該條予以減刑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難認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次、次數為1次、數量則約2公克,屬零星、少量之販賣,又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燒烤店擔任員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僅有一次販賣行為,
縱販賣成功所獲利益甚低,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亦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前述中北路住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已陳明係供己施用之毒品,吸食器則係施用毒品之用,而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此部分扣案毒品、吸食器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備註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包驗前毛重2.2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4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19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查扣②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見偵卷第109頁)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被告與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3電子磅秤1個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4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包①驗前毛重0.93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3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92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供被告個人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①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6室查扣②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見偵卷第111頁)5吸食器1組供被告個人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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