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8號、110年度緩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正億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另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
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2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19、22-24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鑑定報告書3份、確認函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0-21、26、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販售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獲得新臺幣(下同)199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上開金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農場主1套2醬爆市場1套3 杰克 在紐約1套4馬尼拉1套5電力公司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