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子榆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子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10頁),且其近5年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第27至28頁),核與卷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無所得資料相符,此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民國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1至55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新光人壽保單內容查詢電腦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陳稱其現受雇於第三人 鄭麗珍 從事割菜工,每月收入平均14,0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81頁)。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106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顯示,聲請人並未申報所得,是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薪資所得1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7,07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000元-17,076元=-3,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3,303,108元,而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