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 許淑娟 被告 許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車輛維修損失約3萬元,喪失工作之損失20萬元,以及被告在LINE對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小孩辱罵,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損害20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傷害原告造成之原告損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經本院裁定原告限期補繳,而原告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補繳在案,即原告此部分之訴為合法,應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嗣因口角糾紛,被告於110年9
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 洪有來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欲找原告理論,被告抵達上址後,見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民宅前,遂下車與原告理論,雙方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腳踹原告肩膀,致原告受有左耳、臉部、左肩多處挫傷、前胸壁、右膝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又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
㈡另外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被告應予
返還,又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造成原告支出維修損失約3萬元,又因為被告之原因,使原告被任職公司記過導致原告喪失在台塑公司的工作,造成損失20萬元,以及被告在LINE對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小孩辱罵,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損害,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返還借款及賠償損害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
存簿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10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1號函暨所附之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等情,另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被告應予返還,又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造成原告支出維修損失約3萬元,又因為被告之原因,使原告被任職公司記過導致原告喪失在台塑公司的工作,造成損失20萬元,以及被告在LINE對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小孩辱罵,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500元、車輛維修損失3萬元、原告喪失在台塑公司的工作損失20萬元,共1,230,500元,為有所據。
㈡又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身體,及被告在LINE對原告及原告之
母親、小孩辱罵,均會造成原告精神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辱罵之情節,再衡酌原告為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另原告自陳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22,00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以開堆高機為業,自陳收入約30,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案件卷第5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卷附證物袋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身體,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另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小孩遭被告用通訊軟體辱罵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2,500元(1,230,500元+20,000元+2,000元=1,252,500元),為有所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及返還借款共計1,252,5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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