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5日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妹代為收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計算10日,且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加計在途期間
3日,是至107年10月1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申請上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