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217號聲請人 李經教 代理人 謝慧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0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10月29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刊登廣告證明單及報紙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4年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銘仁┌────────────────────────────────────────────────────────┐│附表:104年度除字第21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第一商業銀行│李經教│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800,000元│103年9月17日│EH0000000││││岡山分行黃││行岡山分行│3│││││││舜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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