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原告 田方慶 被告 古見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古見霖所犯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42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4年3月14日具狀欲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卻於104年3月19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起訴狀轉送至本院已係104年1月1日,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信封暨高雄地檢署收件戳章、高雄地檢署
104年4月1日雄檢瑞號104偵3904字第4011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