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犯行明確,並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之立意,原欲令行為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絕非必定一味處以重刑,即可令其遷善,當著重於行為人是否真誠痛覺悔意,而被告此時此刻乃真誠領受之。被告平時收入微薄,家庭清寒,又遭逢此慘痛之事,對家庭經濟無遺雪上加霜,不論易服勞役或繳交罰金,對於經濟收入不好之家庭係愈加困難,希望法院能體念上訴人係初犯,且於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上訴人輕判或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已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勸宣導不得駕車肇事後逃逸,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貿然酒後駕車上路,並於肇事後逃逸,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善後,反而駕車逃離現場,事前輕忽行車安全,事後怠於承擔相關責任,自有科以刑罰,督促其注意交通安全之必要,被害人丙○○、乙○○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34號偵查卷宗第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查、審理及原審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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