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乙棋 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煒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煒康、 林家緯 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沈煒康與聲請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約定林家緯為保證人。惟相對人沈煒康未依約還款,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煒康、林家緯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林家緯應共同給付沈煒康尚積欠之款項新臺幣56,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十九條,其保證人保證責任範圍為「承租人(即沈煒康)不履行債務時,經聲請人就承租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其對林家緯支付命令聲請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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