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明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明福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但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法定折算標準如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2千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上開意見亦不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附表編號
1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依其折算標準即1日以1千元折算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18萬元(
6月×每月30日×1日1千元=18萬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依其折算標準即1日以2千元折算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36萬元(6月×每月30日×2日
1千元=36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後,總金額合計為54萬元(18萬元+36萬元=54萬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定執行刑時,自應在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月(
6月+6月=12月)及依前述合併之折算總金額即54萬元以下,暨該各罪中最長期之刑期6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及依該最長期刑期之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之金額即36萬元(附表編號2)以上,酌定一適合以1千元或2千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
經核聲請人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上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總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8月×每月30日×1日2千元=48萬元)。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有期徒刑外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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