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蘇建宇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告 曾湘茹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1,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39萬5,
696元(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交岔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左大腿鈍傷、右膝挫傷併髕股關節次脫位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7,366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1,4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17萬8,5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萬2,818元等財產上損害,且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向被告請求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財產上損害數額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此部分應予酌減;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2萬2,320元,亦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外,原告行車時有超速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7,366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1,4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
0元,並受有薪資損害17萬8,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萬2,8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共計53萬3,084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左大腿鈍傷、右膝挫傷併髕股關節次脫位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須因此休養3至6月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3-17頁),可知系爭事故對原告之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影響,其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原告之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汽車修護、月收入
2萬5,500元,家庭狀況為未婚,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未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29、4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現場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49頁),而原告於警詢中稱其行駛速度約每小時55公里(本院卷第62頁),再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為十字路口(他字卷第41頁),因各方車輛均在此匯集,行經十字路口之車輛理應減速慢行,是系爭事故雖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惟原告之車速既已超出事故當時之速限,且如原告並無超速之情事,衡情應可及時剎車而不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再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原告之超速行為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則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抗辯本件應按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院審酌兩造違規之情形及過失之程度,認原告及被告間之過失比例酌定為3比7,應屬適當,並按上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73萬3,0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7,366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1,4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害17萬8,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萬2,818元+慰撫金20萬元】;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故依上開3比7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萬3,159元【計算式:733,
084×70%=513,1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2萬2,320元(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49萬839元【計算式:51萬3,159元-2萬2,32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