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甲○○
1被告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因對本院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而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該院於同年5月1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原告不服,又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公告裁判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各
1件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故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經確定,甚為明確。原告於94年8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