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林世堯
被   告  王冬春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兒子因生意週轉不過來而向被告借款,並交付
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
效,乃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不知道系爭支票怎麼來,筆跡也不符,土地銀行
的票被告已經用很久了,都是被告在使用,票都放在被告家
的書桌裡面。系爭支票應該有票期,已經很久了,被告兒子
死後,系爭支票才出現。被告兒子在外面做生意,被告完全
不了解,也不知道被告兒子什麼時候把票拿去用,更不知道
被告兒子有開立這張票據,被告兒子自己把票拿去開,後來
去台新銀行查,才知道被告兒子拿去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19961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兒子自己把票拿去開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
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88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非印鑑不符,可徵系爭
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章係屬真正。又系
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而系爭支票上簽發之印鑑確為被
告所有,故其上字體縱非被告親書,亦無足以証明係他人所
盜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兒子自己把票拿去開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被告兒子盜
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萬元及自108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支票(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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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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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冬春│民國108年5月1日│22萬元│CD0000000│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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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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