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8號聲請人甲○○原名「 侯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係設在「嘉義縣朴子市双溪里双溪口71號」,此有戶籍謄本足憑,聲請狀所載聯絡地址為台中,工作地點在亞東紀念醫院,現住於宿舍,並稱估計將來會在外租屋等語,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以台北縣為長久居住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作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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