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
林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35號之1號」更正為「35號1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智偉、林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並均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黃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4號、第2218號、第2387號、第3135號、第3302號、第3304號、第3657號、易字第1416號、第3087號、簡字第7855號、第8777號、第9687號、99年度易字第430號、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9月、9月、8月、10月、9月、5月、6月、6月(共3罪)、3月、3月、6月、11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7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明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判處拘役)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被告2人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車輛1臺,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吳國照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黃智偉
林明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年、3月、9月(3罪)、5月、8月、6月(6罪)、3月、11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7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抗告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明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智偉、林明傑2人先於111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號「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共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
復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由林明傑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智偉,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旁時,見吳國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黃智偉先要求林明傑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在該處等候,隨即下車,趁 吳國照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上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與林明傑所駕駛在現場等候之上揭租賃小客車一起駛離現場。嗣因吳國照接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通知,始知悉上揭自用小貨車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傑固坦承有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智偉至宜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黃智偉跟我說這是他跟朋友借的貨車,要我跟他去牽車,黃智偉下車後,我開黃智偉租的車,黃智偉去開該貨車,我不知道黃智偉要幹什麼,跟一段路後,黃智偉開很快就跑掉了,因為我跟不上他,我就說要將車子開回新北市中和區,之後8月15日上午我開租賃小客車去載黃智偉,已經沒有看見上揭自用小貨車,我當下不知道,是黃智偉倉庫搬完材料之後,才跟我說他是去偷東西及竊取自用小貨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國照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用汽車切結書、偵查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衡諸被告林明傑將上揭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被害人吳國照所使用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後方等候,如被告黃智偉確係向友人借用該車使用屬實,理應上車發動車輛後即可駛離現場,何以被告黃智偉在該處滯留25分鐘後,始與被告林明傑分別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林明傑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偉、林明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智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年、3月、9月(3罪)、5月、8月、6月(6罪)、3月、11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7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抗告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明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