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張振嵩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 劉芝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介紹訴外人 楊政彬 與原告共同投資位於柬埔寨金邊之土地,被告已取得 楊正彬 之佣金,惟原告為獎勵被告,另承諾贈與其新臺幣(下同)596,418元,並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嗣原告發現被告在外有不利於原告之言行,乃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民國107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亦同意於107年農曆年前,將系爭支票自銀行抽回作廢並寄還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返還,甚至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 黃博凱 於107年8月15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然因原告已聲請假處分而遭退票。兩造間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被告受領系爭支票自屬不當得利。縱鈞院認贈與契約未經合法撤銷,惟被告於107年2月3日已與原告達成返還支票之合意,兩造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或已成立返還支票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兩造間返還支票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縱鈞院認定系爭支票並非贈與,而是原告給付被告之服務費,兩造於107年2月3日亦已合意解除給付服務費之契約,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又倘鈞院認定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黃博凱,而無法返還系爭支票,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或民法第226條,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即票面金額596,418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兩造間合意返還支票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259條第6款,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418元,及自108年1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贈與,而是因楊政彬投資之土地大部分已於105年售出,依投資約定,原告應將投資本利給付楊政彬,但原告多次拖延支付,原告及楊政彬多次委請 伊居 間協調溝通、暫緩催討,伊為此多次往返臺灣及柬埔寨,原告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伊協調其他投資人暫緩追討之服務費,服務費之金額596,418元,係以原告交給伊之投資人尾款支票換算成新臺幣近3000萬元,再乘以2﹪計算而得。系爭支票既非贈與,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伊收受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伊因積欠黃博凱代墊之合會會款,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黃博凱,伊已非執票人,伊雖曾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但在返還前已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嗣於107年2月3日以LINE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被告於同日以LINE回應表示同意返還,將至銀行抽票作廢寄還原告,然被告迄未返還,反而將系爭支票交予黃博凱於107年8月5日向付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委任之律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5、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37頁),核與證人黃博凱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為贈與,已於發票日前撤銷贈與,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或兩造間合意返還支票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並非贈與,而是原告應允給予被告之服務費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是否為贈與?若是,該贈與是否經原告撤銷或兩造合意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⒉若非贈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或兩造間合意返還支票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非單純贈與,而是給付服務費:
觀諸兩造於107年2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我非常不滿意妳在我跟股東之間挑撥,......也弄清楚了妳從 王森洲 與楊政彬先生那邊,非但有取得酬勞,卻不老實的訴說這些年你墊付了多少往返飯店、機票等支出,有鑑於妳這種兩面欺騙的手法實在惡質,請妳將我因為妳不實的言論,導致惻隱之心而開立給你,不屬於正常佣金支付範圍的系爭支票歸還給我.......」、「妳在兩邊挑撥,見縫插針,不值得再多給妳佣金」,被告則回應:「......你要給我佣金是出自你的自願,也不是我主動跟你要的.....原本還以為 張董 是明白人,感恩你的體諒,主動給我佣金.....」(見本院卷第9-10頁、35-37頁),兩造均提及系爭支票為原告主動給付被告之「佣金」,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係針對被告居中協調,及因往返臺灣、柬埔寨兩地而支出之飯店、機票費用,所給予之報酬或補償,乃有對價關係,而非單純贈與,尤其原告給予之金額並非整數,應係經相當計算而得出,倘原告係單純贈與,衡情應不至於贈與非整數之金額,被告辯稱596,418元係以投資尾款之佣金比例2﹪計算而得,與上開LINE對話合致,且合理可信,本院因認被告所辯為真,系爭支票並非單純贈與,而係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
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既非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自無從發生原
告主張之撤銷贈與、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原告以贈與契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⒊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黃博
凱,由黃博凱持以於107年8月15日向華南銀行提示兌現,然遭退票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黃博凱證陳一致(見本院卷第100-101、103、137頁),原告雖質疑被告是否確實轉讓系爭支票予黃博凱,並主張黃博凱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黃博凱已以自己為執票人之地位,向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竹東 簡易庭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審理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行使證券上所記載之權利,以占有證券為必要,黃博凱既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嗣並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行使票據權利,應認其方為執票人即占有系爭支票之人,被告已將票據轉讓黃博凱,而不再是執票人,其未占有系爭支票,自已無從返還系爭支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兩造間合意返還支票之約定,對於非執票人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給付佣金或服務費之約定,給付被告
596,418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方式,業如前述,惟原告因懷疑被告在原告與投資人間挑撥離間,遂於107年2月3日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願給付被告佣金,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聞言後,同日亦表示:「沒關係,我尊重你的決定!......支票我已託收,這幾天會去銀行抽票作廢,再拍照傳給你,是否要再寄去哪裡,再跟我說」,原告隨即回覆並將支票郵寄地址傳送給被告。嗣於107年2月6日原告又以LINE詢問被告:支票是否已抽回?被告答覆:「抱歉今明兩天事情多,我會儘快在這週完成作廢,不用擔心。」,接著107年2月10日原告又以LINE通知被告請被告直接與原告委任之律師聯繫,被告對此不滿,而回應:「既然如此,你的這張票我不會兌現,但我不想浪費時間搞這種莫名其妙的事,為了保障,我需要這張支票做佐證留存,待一切塵埃落定後,再歸還」等語,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0、37-38頁),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7年2月3日得知原告不願給付佣金,欲索回系爭支票時,即同意原告索回,並承諾會去銀行取回系爭支票寄還原告,被告對此亦坦認:我本來有同意返還支票,我不想為了這筆錢再與原告有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於107年2月3日向被告為解除給付服務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同意,並言明將返還因此取得之系爭支票,且就返還之方式亦達成共識,故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之契約於107年2月3日即合意解除。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縱然嗣後反悔,對兩造間給付服務費契約已合意解除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之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歸於
消滅,被告當初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此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轉讓予黃博凱,被告返還不能,前已敘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596,418元,證人黃博凱證述被告係於107年3月底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伊(見本院卷第100頁),黃博凱訴請原告給付票款,所起訴請求之金額亦如票面金額,有前揭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94頁),應認系爭支票於償還義務成立時即107年3月底之客觀交易價值,為其票面金額596,41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
1條,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596,418元,洵屬有據。
⒋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81條、第226條、第259條第6
款,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81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
6款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非贈與,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贈與之效果,且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黃博凱,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無從返還系爭支票,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兩造間合意返還支票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惟其已無法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596,418元,及自原告108年1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96,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提示日│││(新臺幣)│││││(退票日)│├─────┼────┼─────┼───┼───┼───┼─────┤│MD0000000│59萬6418│107年2月│原告│未載│華南銀│107年8月│││元│15日│││行竹東│15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