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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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馬雅婕 被告中華民國經絡鬆筋整體健康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素玲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張克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桃園地方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大理院12年統字第1837號、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亦可資參照。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則本件乃因被告犯誹謗罪之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5號裁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揭說明,本院民事庭核係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自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訴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查被告中華民國經絡鬆筋整體健康協會(下稱經絡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 張王玉鈴 變更為陳素玲,此有內政部備查函文暨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經陳素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71萬5,350元,漸次更易為287萬3,500元、249萬4,130元、238萬8,530元,核屬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經絡協會會員,又被告張克群為該協會發言人,
且明知原告為該協會之合格講師,經概括授權可自行開設「鬆筋師證照班」課程,並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其經營之美髮店內開設上述課程,如學員完成課程並通過講師考試,被告經絡協會將發放證書。詎被告張克群於同年7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被告經絡協會辦公室內,利用接受不知情之聯合報記者 楊孟立 電話採訪機會,明知其受訪內容會藉由媒體報導新聞之特性,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故意,指稱:原告所開設之上述課程,起初是私下開班,因此並未獲得協會授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嗣經不知情之聯合報記者楊孟立撰文並將採訪內容刊登於公開發行之報紙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則原告於事發當時本開設10小時班、8,000元,36小時班、2
萬5,000元等課程,因被告張克群系爭言論致原告信譽受損,所有課程隨之停擺,陸續要求終止課程,共27人、65人,原告本可獲所得各為21萬6,000元、162萬5,000元,合計184萬1,000元,扣除管銷及已收取費用45萬2,470元,受有138萬8,530元財產上之損害。另名譽為一個人之第二生命,今被告張克群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經絡協會出賣其下講師之行為,加害於原告所領得之各項證書及聘書,並損及其身兼數單位委員之名譽,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
2項、第188條、第195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經絡協會、張克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38萬8,53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合計238萬8,53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在聯合報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經絡協會、張克群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日內,在聯合報以與之前受訪時相同版面登報道歉(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克群係因聯合報記者楊孟立電話詢問有關原告與學員間糾紛,遂被動答覆系爭言論,本意乃澄清原告私下開班衍生之學費風波,與被告經絡協會無關,要無「概括授權」可言,亦不知記者將來會報導此一談話,並無誹謗原告之故意及散布於眾意圖。又被告張克群僅被告經絡協會之志工,非所僱用之人,且無支領薪資情事,縱被告張克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絡協會亦不應擔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倘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述學員終止課程部分,欠缺具體積極事證可佐,其提出之個別學員起迄時間與系爭言論間有間,無法確知已收取若干學費,又有何學員係因閱讀系爭言論後而退費,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另關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自非有理;至原告併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原狀,因被告等人未否認原告為鬆筋師及講師身分,此節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經絡協會會員,並為合格講師;又被告張克群為該協會發言人,並於100年7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被告經絡協會辦公室內,接受聯合報記者楊孟立電話採訪機會,隨後經聯合報以「『學費談不攏』學經絡鬆筋師生、協會鬧上法庭」為標題,刊登內容為「協會(即被告經絡協會)指出,馬老師跟學生起初是私下開班,因此未獲得協會授權,衍生出證照班學費風波自然也不關協會的事」等語;另被告張克群所犯誹謗刑事案件,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嗣因被告張克群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聯合報節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580號偵查卷第9頁),復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為被告經絡協會會員,並為合格講師;又被告張克群
為該協會發言人,並於100年7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被告經絡協會辦公室內,接受聯合報記者楊孟立電話採訪機會,隨後經聯合報以「『學費談不攏』學經絡鬆筋師生、協會鬧上法庭」為標題,刊登內容為「協會(即被告經絡協會)指出,馬老師跟學生起初是私下開班,因此未獲得協會授權,衍生出證照班學費風波自然也不關協會的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克群所為系爭言論,就原告已否獲被告經絡協會概括授權可自行開設「鬆筋師證照班」課程,亦即其指稱原告乃「私下開班,因此未獲得協會授權」乙節究否屬實,客觀上有無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主觀上知否其受訪內容會藉由媒體報導新聞之特性,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而有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此為不實之消極事實,且被告張克群為被告經絡協會之發言人,被告經絡協會己身即屬授權之人,關於事實有無不實自較原告明瞭,當應由被告等人對此阻卻違法性負舉證義務。
㈢再被告經絡協會「鬆筋師證照班」課程開課方式,迭經被告
張克群、被告經絡協會前法定代理人張王玉鈴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先後陳明:是由學員到被告經絡協會或認可之講師或職訓局上課,上課之後再由講師考核,通過考核經由講師通知協會發放證書;講師可以自行招募學生,課程內容由各地講師與學員達成共識,協會不會介入,通過講師的考試後,協會會發放證書,至於通過職訓的課程或是通過講師私下招募的課程,所發放的證書是一樣;如取得協會鬆筋師執照,再取得協會講師執照,表示有這個能力,可以去教一些沒有學習過的人,無須先經協會同意;協會與講師之間沒有另外定契約,因為這些講師只要不是惡意欺瞞學員做非法勾當,這多少可以推廣協會知名度,讓協會從中獲取一些會務費用,至少雙方是互蒙其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8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100年度他字第4580號偵查卷第54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68號偵查卷第28頁)。由此觀之,學員取得被告經絡協會發給之證書,可選擇經由協會上課、或是經由協會認可之講師上課、或是經由職訓局上課等方式進行課程研習,再經由講師考核通過後,協會即可發給證書;亦即凡取得被告經絡協會發給之「傳統整復鬆筋師證書」、「講師證書」之人,協會即認可該人具有教授「鬆筋整體」課程之能力,而為合格講師,並能對外自行招募學員。
㈣是從被告經絡協會認可講師資格、講師得自行招募學員、講
師得自行安排課程及考試方式,並於學員完成上述程序而發給證書等情,均足認該協會已概括授權講師得以發給協會證書為目的而為招募學員、安排課程及考試程序甚明;則被告張克群向聯合報記者楊孟立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在觀看完全文報導後,將使聽聞該言論之社會大眾產生「鬆筋師證照班課程應經授權,而原告卻未經被告經絡協會授權開設」等顯與事實不符之負面觀感;在客觀上,被告張克群身為被告經絡協會之發言人,其有相當程度可以輕易查明此節,但卻未能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自足以減損原告在社會評價並毀損名譽。故被告張克群於100年7月26日接受聯合報記者 楊孟立採 訪時,因其前於同年月22日曾至原告營業處所排處與學員間糾紛,當已明瞭發生爭議之點係原告有權在學員完成課程並通過考試後發給有效之證書與否;而被告經絡協會既已「概括授權」合格講師開設鬆筋師證照班課程,又聯合報記者係為此一目的而向被告張克群採訪,當作為媒體報導之用,其卻仍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足見主觀上有惡意及重大輕率,有藉其受訪內容會由媒體報導新聞之特性,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而有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張克群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當足採信;被告等人辯稱所述客觀上為真,主觀上亦無侵害意圖,要屬無據,不足以採。
㈤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再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克群為被告經絡協會之發言人,在客觀上被告張克群為被告經絡協會所使用,從事協會會務處理及發言之ㄧ定事務,並受被告經絡協會之監督,核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且被告張克群所為系爭言論,乃在處理協會講師與學員間糾紛,為執行職務行為,今被告經絡協會未就其選任及監督盡注意義務,當與被告張克群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經絡協會抗辯其非被告張克群之僱用人乙節,委屬無據,洵不足取。
㈥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b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㈦本件原告因被告張克群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又被
告經絡協會為被告張克群之僱用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本院認定綦詳;則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時本開設10小時班、8,000元,36小時班、2萬5,000元等課程,因被告張克群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損,所有課程隨之停擺,陸續要求終止課程,共27人、65人,原告本可獲所得各為21萬6,000元、162萬5,000元,合計184萬1,000元,扣除管銷及已收取費用45萬2,470元,受有138萬8,530元財產上之損害,究否屬實,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等人應否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尚待查明。固原告就其指陳所失利益138萬8,530元,雖據提出學員資料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89頁);然細究其內容,因被告張克群所為系爭言論時間為100年7月26日,而原告所述學員資料,不乏起迄時間均在系爭言論之前,亦或全然在此之後者,並非聞訊系爭言論而影響至原告處所受課意願,自難以此遽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但不可否認,被告張克群所為系爭言論,將形成原告未經被告經絡協會授權開課之假象,依一般社會經驗,欲取得被告經絡協會發給證書之學員,見原告未獲協會授權,日後縱然受訓及格亦無法獲頒證書,受課意願自當大打折扣,原告可獲學員費用收入相對應減少,此一結果與被告張克群之系爭言論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是本院斟酌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所失利益,祇其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數額,且因缺乏作帳習慣致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參酌原告經營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2萬元為所失利益;則原告就其主張所失利益逾2萬元部分,欠乏依據,另被告等人抗辯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委不可採。
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確因被告張克群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張克群之僱用人即被告經絡協會,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其精神慰撫金數額;本院參酌原告為被告經絡協會合格講師,無端因被告張克群之系爭言論受此波累,就其職場領域名譽大受影響,所受損害不輕,惟此仍無礙於原告其餘資格及能力,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㈨而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56號解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查原告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附表所示,係為導正被告張克群誤導閱讀大眾錯誤資訊,原告確實惟被告經絡協會之合格鬆筋師及講師,有權開班授課,內容為澄清原告清譽,未涉及被告等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應屬適當。本院斟酌系爭言論乃發表在聯合報,又以原告營業區域之桃園地方關係密切,故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桃園地方版1日,可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原告請求在聯合報以與之前受訪時相同版面登報道歉,顯逾其合理範圍,非屬適當處分,核無必要。
㈩是被告張克群所為系爭言論,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
告張克群應與之僱用人即被告經絡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所失利益2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合計5萬元,並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報紙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暨被告等人各節抗辯,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桃園地方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筋絡協會、張克群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等人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2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2年度訴字第983號│├──┬───────────────────────┤│道│中華民國經絡鬆筋整體健康協會以及發言人張克群就│││本會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接受聯合報記者楊孟立採││歉│訪時指稱:「馬老師是私下開班,並未得到協會之授│││權」之不當言論導致馬雅婕老師名譽受損,本會及發││啟│言人張克群澄清如下:馬雅婕老師確實為中華民國經│││絡鬆筋整體健康協會之合格鬆筋師及講師,有權開班││事│授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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