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 謝宛霖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及同法第2項「有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並據以請求離婚(見原告起訴狀);嗣於民國102年6月4日及同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僅民法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並撤回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87頁),核屬撤回法定離婚事由之一,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雖撤回部分離婚之事由,惟其離婚之聲明仍屬單一,並無礙於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5日登記結婚,並於隔年即99年
4月23日補行婚宴,此後被告即開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婚後迄今未生育子女。然被告與原告同住後,無法融入原告之家庭生活,兩造常有摩擦、爭執,且被告亦常與原告父母有衝突,嗣被告曾離家長達3個月,然原告仍積極安撫其情緒,惟被告返家後竟時常吵鬧致影響鄰居安寧,使原告家庭深感羞辱,自此兩造間及被告與原告父母關關係日趨惡化,無法改善,致原告身心俱疲,兩造感情已破壞難以維持婚姻,惟經協議離婚後,兩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故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思以溝通方式解決婚姻歧見,每每皆以責罵之方式惹怒被告,待挑起被告之情緒後,再以錄音之方式獲得對伊有利之證據。是該錄音譯文顯然僅係片面獲取之資訊,基於證據之產生出於惡意,顯然缺乏正當性,應不足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堅持維持婚姻之原因在於,被告係成長於彰化一般小家庭,對於家庭婚姻觀念傳統。而原告又係伊第一個男人,對於貞節堅守之觀念強烈。而兩造間相處本無芥蒂,實乃因公婆之介入,始造成現今對簿公堂之局面。蓋公婆質疑被告無法生育,屢屢藉故刁難被告。嗣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有生育能力時,卻又不接受兩造無法生育之原因係原告所致之事實,希望鈞院不受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之影響。另查「按夫妻之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產生,有絕大部分之可責性,是原告不得請求離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8年5月25日登記結婚,99年4月23日補行婚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兩造每因細故爭執不休,又被告對原告父母態度不佳且未改善,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符合民法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即因被告無法融入原告家庭生活,每
因細故爭吵不休,且被告對原告父母態度不佳而未改善,渠等間亦常因細故爭吵,致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整理兩造間發生爭執爭端要目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詳附表一,下稱系爭爭爭端要目明細表),及兩造間重大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65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而經被告核對後,列出伊認為與事實有出入之明細表乙份(詳如附表二),其餘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本院審酌:⒈兩造係於98年5月25日登記結婚,結婚不到半年,即開始爭吵不斷:而爭執之起因率皆源於生活上之瑣事:或因被告常晚上約10點多,甚至凌晨1、2點才回家(被告抗辯係因上課進修所致):或因被告常前往其小阿姨處;或因被告有事出門,原告或其父母因不確定原告去處而生疑慮;或因被告曾離家前往被告小阿姨家中住期間長達約3個月;或因兩造結婚時聘禮中之黃金、鑽戒及新台幣(下同)20萬元聘金等財產歸屬問題;或因被告是否懷孕生子問題;或因兩造間、或被告與原告父母間因時常爭執關係,進而互相錄音,甚至錄影;或因被告汽車停放於停車位問題;或因兩造前往旅遊途中口角爭吵;或因農曆年兩造吵架,被告獨自回娘家;或因被告至林口長庚醫院看病,雙方有不同意見,而在公開場合互罵:或因被告有長輩過世,被告與原告父母因言語衝突而起爭執;或因兩造最後分房,被告不同意原告進入其房間;或因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父母態度不佳且未改善等等,不一而足;綜觀渠等爭執之起因,縱果係因源自一方之行為,但他方亦無法冷靜、理性、誠心溝通化解,甚至反唇相譏,致兩造間或被告與原告父母間無法溝通,雙方吵架次數頻繁,家庭生活不和諧,一般社會生活上認係雞毛蒜皮之小事,皆可為雙方爭吵之原因。兩造雖住同一處所,但依原告所述,最後因爭吵不斷分房而睡期間已1年,有原告提出系爭爭端要目明細表可證(詳附表一)及系爭錄音譯文在卷足憑;⒉再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觀之,系爭錄音譯文錄音之日期分別為:⑴101年
2月初。⑵101年4月5日;⑶101年6月間。⑷102年3月17日。⑸102年5月11日。被告抗辯101年2月初之錄音,係因伊上課進修而需晚歸,遭原告父母質疑有外遇,故出言抱怨;101年4月5日錄音,係兩造因停車位細故發生爭執;101年6月間錄音,係被告因公婆(即原告父母)詆毀被告之祖父母事件發生爭執。102年3月17日,係原告主動找被告要求離婚,並私下錄音。102年5月11日,係被告之兄來訪,原告父母對原告之兄抱怨。細譯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32頁至66頁),兩造間或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之爭執,均以不理性、不禮貌之言詞攻訐對方,互不相讓,甚或相互錄音,雙方已互無信任關係,終致愈演愈烈致,感情破壞殆盡,無法彌補;此外,兩造既與原告父母同住,被告本應與其父母保持和諧關係,然兩造結婚後,或因被告無法忍讓原告父母言詞而反唇相譏,或因被告一直未懷孕,亦為被告與原告父母不睦之原因之一。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爭端要目明細表所列事實,縱與事實有部分出入(詳附表二),然並不影響兩造或被告與原告父母間每因生活瑣事爭執不休、次數頻繁,雙方互相攻訐、傷害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查夫妻間偶因意見不合吵架,致一時忿激而有傷害感情之對
話,事屬難免。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兩造結婚約半年後,即因雙方未能誠意溝通而致誤會加深。兩造間未能設身處地相互體諒,雙方常因細故爭執不斷,而原告欲進入被告房間,被告即以不明液體噴灑;且被告亦常因細故與原告父母爭執不休,無法理性化解,足見兩造均未理性溝通、共同努力化解歧見,雙方對婚姻之經營均未全心付出,甚至有過激、傷害之言詞,終致夫妻感情產生無可彌補之裂痕,喪失感情誠摰互信、互愛、互相體諒之甚礎事實,堪予採認。
㈣就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及兩造陳詞觀之,依一般社會常情,
兩造因細故爭執不斷,且雙方已分房而居多時,且無法理性溝通,致雙方對他方內心均產生極大之情緒不滿,進而有害夫妻互愛、互信之本質。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一段長時間並未同房共居,且原告欲進入被告房間,被告亦不同意,足見雙方已形同分居多時;再細繹被告與原告及與原告母間之爭執對話內容,每因枝微末節之事,竟可爭執不休,且雙方爭執內容均已涉及人身攻擊,例如原告父母曾以「落翅仔」之不禮貌言詞稱呼被告;被告亦曾表示「若進入伊房間,是否要強姦她」之不理性言語回應(見本院卷35頁之錄音譯文);兩造相互攻訐不遺餘力,可見兩造感情已破裂,相處情形難以改善,夫妻恩義已喪失殆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而此破綻之原因實難僅歸咎於一方或論斷雙方情節何者之輕重,而應認係雙方已因家庭教育、環境、個性、觀念不合而動輒得咎,且無相互信任之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之破綻已不可能修補,綜合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與其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兩造均有其歸責事由,且其可歸責程度相同無分軒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再者,被告雖曾具狀表示「擬請求原告移轉婚後共居之桃園
市○○路○○○號7樓之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作為和解(離婚)條件(或瞻養給付),但遭被告拒絕云云,惟被告並未依法提起反訴,自不得於本訴中以被告地位請求原告給付,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至被告可否另訴為其他請求,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兩造間因日常生活細微事故爭執不斷,且無法理性面對溝通,感情不睦,甚至分居多時,兩造未有關心、聯繫已久,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主觀上兩造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程度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兩造爭端要目整理明細表┌────────┬───────────────────┐│時間序│大事紀│├────────┼───────────────────┤│2009/5/15│兩造登記結婚│├────────┼───────────────────┤│2010/4/23│正式婚宴│├────────┼───────────────────┤│2010/10月│兩造結婚不到半年,被告開始出現不適應之│││情形,一週有3~4天10點多才回家,│││被告跑去小阿姨家或到外面晃│├────────┼───────────────────┤││兩造原本預計到韓國行遇到韓國砲擊事件影│││響(購買 東森 購物韓國旅遊後,退票)│├────────┼───────────────────┤│2010/12/25│聖誕節,被告自稱與同學聚餐│├────────┼───────────────────┤│2011/2/1│農曆年又吵架。被告獨自回娘家│├────────┼───────────────────┤│2011/2/24│被告曾因(尿道炎)病住院,原告早上上班│││,晚上去照顧被告。│├────────┼───────────────────┤│2011/3月離家│被告阿姨將之帶走,原本說明1週內可以回│││來,結果3個月才回來(後來發現被告去準│││備錄音錄影設備)│├────────┼───────────────────┤│2011年6月│最後才由邱媽媽帶被告回來談,被告說會好│││好孝順父母(當時被告說他私下告訴我好像│││懷孕了,回家的理由其實是懷孕)。結果最│││後證實被告說謊,根本沒懷孕。│├────────┼───────────────────┤│2011年7月~8月│帶被告去香港自由行,沿途也是不高興,沿│││路吵給朋友看(超丟臉)。│├────────┼───────────────────┤│2011/10/10│兩造半夜大吵吵到全棟的人聽到(爆炸點)│││。│├────────┼───────────────────┤│2011/11月│被告原本預定看醫生檢查身體,結果因生理│││期來,不能檢查身體。當著所有人面罵原告│││父母親,原告自己獨自從長庚醫院走路回家│││(林口-桃園)。│├────────┼───────────────────┤│2011/12月│發生被告錄影事件,拿著可錄式手錶對著原│││告父母攝影(上面有被告阿姨的姓名及聯絡│││電話)。│├────────┼───────────────────┤││(兩造98年登記結婚,原告方面99年補辦婚│││禮,黃金+鑽戒+20萬匯款聘金+12萬禮餅費│││用,嫁妝也就是原告送出去的黃因跟鑽戒,│││其被告他只有帶衣服住進原告家)。這段時│││間,被告不斷的要黃金首飾跟婚鑽,以及說│││要把黃金存到黃金存摺(被告根本不懂那是│││虛擬黃金),被告說他沒有錢要賣一些來用│││。被告主張都是他的,原告父母跟被告主張│││說有一半是原告,但被告一直不斷的要求,│││原告父母請他離開,被告仍不死心,講的非│││常不愉快,然後說停車位和跟房子都不是他│││們的,為什麼不能待在那裡(依婚後財產共│││有制度)?│├────────┼───────────────────┤│2012/1月│農曆年無法溝通,被告獨自回家。│├────────┼───────────────────┤│2012/2/9│被告夜間失蹤│├────────┼───────────────────┤│2012/3/24│第一次停車位事件-原告所有之停車位,不│││同意被告使用,被告叫警察來(警察應有報│││案紀錄)│├────────┼───────────────────┤│2012/3/29│3/29~4/5,被告稱祖父百日。│├────────┼───────────────────┤│2012/4/5│被告晚上佔用別人停車位,請其移車│├────────┼───────────────────┤│2012/4/29│29~5/3被告回彰化。│├────────┼───────────────────┤│2012/5/5│5月5日~9日被告又回彰化│├────────┼───────────────────┤│2012/5/31│被告今天故意甩門甩很大力。│├────────┼───────────────────┤│2012/6/1│今日確認房間黃金鑽石戒指及首飾已由被告│││帶走。│├────────┼───────────────────┤│2012/6/2│電話通知6/2去彰化,6/7再回桃園。│├────────┼───────────────────┤│2012/6/7~6/8│電話報警110,6/7晚上23:30~23:50,因│││被告過度吵雜整棟大樓都被吵起來,報警處│││理,後來有到省立桃園醫院就醫-醫生審查│││後判斷免就醫│├────────┼───────────────────┤│2012/6/8│被告摔東西洩憤,質疑原告為何要收走結婚│││紀念照片。│├────────┼───────────────────┤│2012/6/10│被告半夜凌晨1點半才回家。│├────────┼───────────────────┤│2012/6/14│被告下午四點半出門。│├────────┼───────────────────┤│2012/6/17│被告凌晨2點半回家。│├────────┼───────────────────┤│2012/6/30│被告晚上9點出門後回房間手機消失。│├────────┼───────────────────┤││被告以防狼噴霧器噴原告。│├────────┼───────────────────┤│2012/7/1│被告說請喪假4天回彰化,7/5日夜間10點回│││家。│├────────┼───────────────────┤│2012/7/10│被告接近12點才回家。│├────────┼───────────────────┤│2012/7/11│被告下午約3點出門。│├────────┼───────────────────┤│2012/7/16│被告凌晨1點30分回家(約凌晨0000000000│││一點有電話通聯)。│├────────┼───────────────────┤││7/30、31、8/1,被告回家三天。│├────────┼───────────────────┤│2012/8/1│被告今天才回家休6日。│├────────┼───────────────────┤│2012/8/23│被告7點7分出門(一般來說8點的班7點30│││出門差不多)。│├────────┼───────────────────┤│2012/11/11│被告10點打電話給某人抱怨。│├────────┼───────────────────┤│2012/12/15│被告夜間11點多坐電梯,夾到原告外甥女。│├────────┼───────────────────┤│2012/12/16│隔天姊夫找被告談,被告又找堂姐要監視錄│││影帶(有錄音無重點)│├────────┼───────────────────┤│2012/12/28│被告該日回家預定元旦返回。│├────────┼───────────────────┤│2013/2月│農曆年仍然吵架,被告自行返回娘家。│├────────┼───────────────────┤│2013/3/1│被告3月1日7pm桃園加油(有收據)│├────────┼───────────────────┤│2013/3/2│被告3月2日7pm彰化加油(有收據)│├────────┼───────────────────┤│2013/3/2│被告3月2日10pm桃園購買香菸(有收據)││││├────────┼───────────────────┤│2013/3/4│被告3月4日7pm彰化加油(有收據)│├────────┼───────────────────┤│2013/3/5│被告3月5日桃園購買香菸(有收據)│├────────┼───────────────────┤│2013/3/8│被告3月8日桃園購買物品(有收據)│├────────┼───────────────────┤│2013/3/11│被告3月11日桃園購買香菸(有收據)│├────────┼───────────────────┤│2013/3/12│被告3月12日桃園購買菸酒(有收據)│├────────┼───────────────────┤│2013/3/15│被告出遊墾丁無事先告知,出發前才說。預│││定3月17日回家(有錄音)│├────────┼───────────────────┤│2013/3/15│被告3月15日2pm桃園加油(有收據)│├────────┼───────────────────┤│2013/3/16│被告3月16日8pm彰化加油(有收據)│├────────┼───────────────────┤│2013/3/16│ETag3月16日8pm彰化路口厝門市(有收據)││││├────────┼───────────────────┤│2013/3/16│被告3月16日11pm桃園買菸(有收據)│├────────┼───────────────────┤│2013/3/17│被告3月17日6pm彰化加油(有收據附件)│├────────┼───────────────────┤│2013/3/17│被告3月17日11pm買東西(有收據)│├────────┼───────────────────┤│2013/3/17夜間~│被告說聘金全是他的(錄音檔)││18凌晨││├────────┼───────────────────┤│被告真實想法就是│最後被告開出我身家財產一半,實在無法││要錢,聽完被告最│接受這樣的條件││後的說法,原告更│││確定要結束這段婚│││姻││├────────┼───────────────────┤│2013/3/20│被告3月20日8pm桃園買菸(有收據)│├────────┼───────────────────┤│2013/3/22│被告3月22日到桃園買菸(有收據)│├────────┼───────────────────┤│2013/3/23│被告3月23日到板橋買菸(有收據)│├────────┼───────────────────┤│2013/3/25│被告3月25日8am桃園加油(有收據)│├────────┼───────────────────┤│2013/3/26│被告3月26日到桃園買菸(有收據)│├────────┼───────────────────┤│2013/3/26│被告3月26日到桃園買酒(有收據)│├────────┼───────────────────┤│2013/3/28│被告3月28到桃園買菸(有收據)│├────────┼───────────────────┤│2013/3/30│被告3月30日到板橋買菸(有收據)│├────────┼───────────────────┤│2013/4/2│被告4月2日在桃園買菸(有收據)│├────────┼───────────────────┤│2013/4/3│被告4月3日14pm桃園加油(有收據)│├────────┼───────────────────┤│2013/4/6│被告4月6日7pm彰化加油(有收據)│├────────┼───────────────────┤│2013/4/8│被告4月8日到彰化加油(有收據)。被告4│││月8日到苗栗消費(有收據)│├────────┼───────────────────┤│2013/4/10│請被告去領訴訟文件掛號信,被告拒絕領取│││。當日我以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請他儘速│││領取。│├────────┼───────────────────┤││後續聽說被告4/1已經從文化局離職。│├────────┼───────────────────┤│2013/4/11│被告早上6點半無故失蹤,不知凌晨幾點出│││門│├────────┼───────────────────┤│2013/4/18│第一次協調會,早上9點被告已請律師陪同│││他在場,調解失敗。最後金額喊到50萬元仍│││調解失敗。現場被告裝作很無辜跟昨天要求│││家產一半完全不同(在訴訟開始後,原告絕│││不輕易和解),有會議紀錄。│├────────┼───────────────────┤│2013/4/21│被告今日回彰化,預計4/25回桃園│├────────┼───────────────────┤│2013/5/11│開完和解庭後,藉機找機會偕同他哥來我家│││吵(有錄音)│├────────┼───────────────────┤│2013/6/4│被告委任律師表達仍然挽救婚姻,與2013/3│││/17第一次協調離婚事宜時,態度完全不同│││。│├────────┼───────────────────┤│補充│被告偶而出現大吼。半夜有時候藉機晚歸(│││有錄音)│├────────┼───────────────────┤││婚禮喜宴花費約50萬元│├────────┼───────────────────┤││婚紗照3.5萬│├────────┼───────────────────┤││資助被告雷射眼睛2萬元│├────────┼───────────────────┤││香港旅遊費用(兩人約3萬)有匯款紀錄(│││附件收據)│├────────┼───────────────────┤││跑步機一萬(網購有紀錄)│├────────┼───────────────────┤││聘金20萬│├────────┼───────────────────┤││12萬匯款單(禮餅)有匯款紀錄(附件收據│││)│├────────┼───────────────────┤││鑽戒25萬+黃金25萬│├────────┼───────────────────┤││被告曾經出國旅遊,未告知原告(護照必有│││紀錄)(發現一些國外旅館的物品)│├────────┼───────────────────┤││被告曾經有與其他人有感情糾紛,鬧上法院│││(不知如何查詢)│├────────┼───────────────────┤│損失金額粗估130│││萬││├────────┼───────────────────┤││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放置時鐘型及充電器型之│││針孔錄影機。原告查詢後,被告收走了。│└────────┴───────────────────┘附表二:被告對附表一之明細表提出整理後不同意見明細┌───┬────────┬───────┬───────┐│錄音檔│原告所提譯文│被告比對後增刪│註記││案││之內容││├───┼────────┼───────┼───────┤│VOICE-│第1頁倒數第10行│黃國展:幹,人│原告罵髒話││VOICE-│(黃國展:人家半│加半夜打給你會││││夜打給你會接喔?│接喔?││││)│││├───┼────────┼───────┼───────┤││第1頁倒數第3行(│黃國展:幹,你│原告罵髒話│││黃國展:你有所有│有所有權喔?││││權喔?)│││├───┼────────┼───────┼───────┤│VOICE-│第4頁倒數第6行(│謝宛霖:黃國展│足見原告及公婆││VOICE-│母:位子就要給你│不是說那位不讓│惡(整),亦不│││停你快去停啊!)│我停?│讓被告停車,且│││││由第5頁第6行婆│││││婆所述:讓你停│││││等語,均足見被│││││告無法將車輛停│││││入家係遭公婆惡│││││整│├───┼────────┼───────┼───────┤│VOICE-│第8頁第24行(…│…你覺得我沒有│││VOICE-│我覺得我沒有辦法│辦法跟你爸媽相││││跟你爸媽相處│處…││├───┼────────┼───────┼───────┤││第8頁倒數第8行(│…你覺得我沒有││││…我覺得我沒有辦│辦法跟你爸媽相││││法跟你爸媽相處│處…││├───┼────────┼───────┼───────┤││第8頁倒數第3行(│謝宛霖:大家都│原告不斷表明要│││謝宛霖:可是你爸│是人生父母養,│離婚,並翻舊事│││媽這樣對我?)│互相溝涌不行嗎│欲激怒被告,以││││?我一個月半個│遂行其錄音之目││││月回家4-5天、│的。然被告語氣││││3-4天不行嗎?│和緩,不時啜泣│││││,並娓娓訴說伊│││││所受之委屈,望│││││原告能多些體諒│││││與關懷,並意欲│││││維繁這段得來不│││││易之感情。│├───┼────────┼───────┼───────┤│VOICE-│││錄音之前,公婆││、11、│││早已破口大罵被││12│││告,以污衊被告│││││祖父母之事,不│││││斷激怒被告。該│││││錄音僅係片段。│├───┼────────┼───────┼───────┤│VOICE1│第21頁倒數第8行│謝宛霖:那很久│原告將氣話改為││VOICE1│(謝宛霖:那很久│很久以前的氣話│計劃││VOICE1│很前的計劃但真的│但真的沒那麼想││││沒那想啊)│啊││├───┼────────┼───────┼───────┤│││││├───┼────────┼───────┼───────┤│時間序│原告主張│被告意見││├───┼────────┼───────┼───────┤│2009/5│登記結婚│2009/5/25登記│││2009/5││結婚│││2009/5││││├───┼────────┼───────┼───────┤│2010/4│正式婚宴│無意見│││2010/4│││││2010/4││││├───┼────────┼───────┼───────┤│Oct-10│婚後開始晚歸│否認││├───┼────────┼───────┼───────┤││韓國砲擊事件無法│無意見││││成行│││├───┼────────┼───────┼───────┤│2010/1│被告與同學聚餐│同學聚餐有邀原│││2010/1││告一同前往│││2010/1││││├───┼────────┼───────┼───────┤│2011/2│農曆年吵架,被告│因原告不願陪同│││2011/2│一人回娘家│返家而發生爭執│││││,並非無故爭執│││││││├───┼────────┼───────┼───────┤│2011/2│被告因尿道炎住院│原告受公婆影響│││2011/2│,原告早上上班,│,被告常一人待│││2011/2│晚上照顧被告│在病房,無飯可│││││吃││├───┼────────┼───────┼───────┤│Mar-11│被告離家,並準備│否認││││錄音設備│││├───┼────────┼───────┼───────┤│Jun-11│被告稱懷孕其實是│被告當時確實月││││說謊│經未來,故告知│││││原告月經未來一│││││事,然約莫一個│││││半月後突然大出│││││血,被告未有身│││││孕,亦深感失望│││││。││├───┼────────┼───────┼───────┤│2011/7│香港行吵架│否認│││月至8│││││月││││├───┼────────┼───────┼───────┤│2011/1│半夜大吵│否認│││2011/1│││││2011/1││││├───┼────────┼───────┼───────┤│2011/1│被告當所有人面罵│否認│││月│公婆│││├───┼────────┼───────┼───────┤│2011/1│被告對著公婆錄影│否認│││月││││├───┼────────┼───────┼───────┤││被告只有帶衣服到│否認,被告有帶││││婆家,且沒有錢要│一台68萬新車當││││變賣金飾│嫁妝,並非一無│││││所有,且被告有│││││工作,何來變賣│││││金飾之說?││├───┼────────┼───────┼───────┤│2012/1│農曆年無法溝通,│因原告不願陪同│││月│被告獨自回家│返家而發生爭執│││││,並非無故爭執││├───┼────────┼───────┼───────┤│2012/2│被告夜間失蹤│否認│││2012/2││││├───┼────────┼───────┼───────┤│2012/3│第一次停車糾紛│公婆故意不讓被│││2012/3││告停車在己家停│││2012/3││車位││├───┼────────┼───────┼───────┤│2012/3│被告稱祖父百日│祖父確實於11月│││2012/3││29日往生│││2012/3││││├───┼────────┼───────┼───────┤│2012/4│被告佔用他人停車│原告故意將機械│││2012/4│位│停車位升起,當│││││天晚上太晚故暫│││││時先找車位停放│││││,且獲得大伯母│││││同意。││├───┼────────┼───────┼───────┤│2012/4│被告回彰化│祖母病重返家陪│││2012/4││伴│││2012/4││││├───┼────────┼───────┼───────┤│2012/5│被告又回彰化│祖母病重返家陪│││2012/5││伴,並於5月16│││││日辭世││├───┼────────┼───────┼───────┤│2012/5│故意甩門│否認│││2012/5│││││2012/5││││├───┼────────┼───────┼───────┤│2012/6│值錢物品遭被告取│否認│││2012/6│走│││├───┼────────┼───────┼───────┤│2012/6│被告回彰化│一個月返家鄉有│││2012/6││何可質疑?更何│││││況被告係因喪回│││││家略盡孝道││├───┼────────┼───────┼───────┤│2012/6│被告出入家門之時│被告未有抽煙、│││至2013│間、購買香菸、酒│喝酒之習性,且│││/317│且出去遊玩未告知│出門皆會告知原││││原告│告││├───┼────────┼───────┼───────┤│2013/3│被告表示未有錯,│被告訴說委屈,│││夜間│聘金皆為其所有(│娓娓道來,確實│││-18凌│錄音附件5)│長期受到公婆之│││晨││欺侮││├───┼────────┼───────┼───────┤││被告真實想法係要│公婆要求原告不││││錢,並開出身家一│可與被告同房。││││半之要求│綜觀該次錄音,│││││原告不時語氣激│││││動,似欲激怒被│││││告,然被告卻係│││││邊說邊流淚││├───┼────────┼───────┼───────┤│2013/3│被告購買香菸,無│否認。反觀原告│││至1/21│故失蹤│自提起本訴後即│││││離家在外居住,│││││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具有可│││││責性││├───┼────────┼───────┼───────┤│2013/5│被告偕同哥哥與家│否認。被告之兄│││2013/5│人爭吵│長僅係來打招呼│││2013/5││,並無爭吵之情│││││。││├───┼────────┼───────┼───────┤│2013/6│被告想挽救婚姻│被告之條件係要│││2013/6││求將屬於被告之│││││結婚金飾返還,│││││且原告應偕同媒│││││人林先生、公婆│││││至彰化向被告之│││││父母明為何要離│││││婚。││├───┼────────┼───────┼───────┤│補充│被告偶而會大吼,│否認有原告所述││││半夜藉機晚歸,原│各情。原告對於││││告資助被告甚多,│夫妻相處過程斤││││被告並與他人有訴│斤計較,更可見││││訟及糾紛│本案可責性應歸│││││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