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景仁 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信孝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林美枝 兼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 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維
謝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景仁醫院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景仁醫院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
被告林美枝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林美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
被告林義雄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雜物及鐵皮(面積各為十六、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林義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
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H部分圍牆、高低平台(面積各為一、四、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景仁醫院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林美枝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林義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景仁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景仁醫院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景仁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景仁醫院如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林美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枝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併計各期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捌拾元,為被告林美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枝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併計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林義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義雄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併計各期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林義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義雄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併計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併計各期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元併計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 賴伯勳 變更為劉駿明,此有經濟部民國101年9月2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參,復經劉駿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至第18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祇請求被告財團法人景仁醫院(下稱景仁醫院)拆屋還地暨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景仁醫院後,先於99年9月1日以書狀減縮請求拆屋還地範圍暨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又查知無權占有人除被告景仁醫院外,尚有林義雄、桃園縣中壢市富貴天下管理委員會(下稱富貴天下管委會,後經原告予以撤回)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遂於100年9月5日再以書狀追加渠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暨減縮被告景仁醫院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5頁);俟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5日進行測量,獲悉渠等實際占用面積,乃於101年4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林義雄、富貴天下管委會及國票證券計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另經本院再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5日重新測量,併查得有無權占有人林美枝,故於102年10月7日具狀追加林美枝為被告,並更易各別被告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16頁)。就原不屬於起訴對象之被告林義雄、富貴天下管委會、國票證券及林美枝部分,核係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為原告管理之土地;另關於各別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範圍暨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更動,則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國有土地之管理
機關,因被告景仁醫院、林美枝、林義雄及國票證券無權占有並在其上搭建鐵皮、棚架、圍籬、平台及建物,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5日測量結果,被告景仁醫院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林美枝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林義雄占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雜物及鐵皮(面積各為16、2平方公尺)、被告國票證券占有如附圖所示F、G、H部分圍牆、高低平台(面積各為1、4、18平方公尺),侵害原告管理國有土地之所有權。
㈡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遂以上開土地96、97、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99、100、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9,517元,並因上開土地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商業區,商業繁榮且土地利用經濟價值高,除與被告景仁醫院協議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外,其餘被告均按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本件起訴前5年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
則被告景仁醫院應自100年4月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元;又被告林美枝應給付原告97年10月17日至102年10月16日共5年間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所獲不當得利3萬599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2元;再被告林義雄應給付原告96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雜物及鐵皮(面積各為16、2平方公尺,惟原告以15平方公尺計算)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萬9,310元,及101年5月1日至102年10月16日部分共6萬4,635元,另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28元;復被告國票證券應給付原告96年5月1日至101年
4月30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F、G、H部分圍牆、高低平台(面積各為1、4、18平方公尺,但原告以14、5平方公尺計算)所獲不當得利30萬3,126元,及101年5月1日至102年10月16日部分共8萬1,871元,另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57元。
㈢且拆除如附圖所示B、F圍牆並不會對富貴天下社區大樓造
成結構安全影響,又將如附圖所示G、H高低平台拆除而裸露之水溝,亦不至於危害民眾安全,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景仁醫院、林美枝、林義雄及國票證券各自將占有如附圖所示B、C、D、E、F、G、H部分圍牆、建物、雜物、鐵皮及高低平台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暨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景仁醫院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面積
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與原告;及自100年4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元。
⒉被告林美枝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與原告。
⒊被告林美枝應給付原告3萬599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元。
⒋被告林義雄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雜物及鐵皮(面積各為16、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與原告。
⒌被告林義雄應給付原告23萬9,31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6萬4,635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8元。
⒍被告國票證券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F、G、H部分圍
牆、高低平台(面積各為1、4、1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與原告。
⒎被告國票證券應給付原告30萬3,126元,及自101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8萬1,871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57元。
⒏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景仁醫院略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國
有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係連著H部分低平台,如拆除恐致平台土方倒落而影響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景仁醫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美枝則以:被告林美枝乃因越界建築而占用上開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且僅占用2平方公尺,為當年建築誤差範圍;況原告自87年12月21日接管上開土地後多年未曾異議,直至本件始提起訴訟,應認知其越界情事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不得請求移去,被告林美枝並願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額購買越界部分。縱本件無前述情形,仍應斟酌被告林美枝並非故意越界占用,又為3層樓之房屋,其上有房屋樑柱,如予以拆除將嚴重影於房屋結構而有倒榻之虞,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情形之適用。復原告迄久未行使其權利,足見對上開土地並無使用需求,應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且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林美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義雄復以:被告林義雄已將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
D、E部分雜物及鐵皮拆除,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過鉅,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林義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國票證券另以:被告國票證券願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
F、G、H部分圍牆、高低平台拆除,惟請求原告僱工拆除,由被告國票證券支付費用等語置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國票證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而被告景仁醫院、林美枝、林義雄及國票證券分別在其上搭建鐵皮、棚架、圍籬、平台及建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5日測量結果,被告景仁醫院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林美枝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林義雄占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雜物及鐵皮(面積各為
16、2平方公尺)、被告國票證券占有如附圖所示F、G、H部分圍牆、高低平台(面積各為1、4、18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10頁,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上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則被告景仁醫院、林美枝、林義雄及國票證券就占用如附圖所示B、C、D、E、
F、G、H部分圍牆、建物、雜物、鐵皮及高低平台為有權占有,依上揭說明,被告等人各自應就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為上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被告景仁醫院、林義雄及國票證券對各自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D、E部分雜物及鐵皮(面積各為16、2平方公尺),F、G、H部分圍牆、高低平台(面積各為1、4、18平方公尺),俱無何反對陳述,祇分別抗辯拆除會導致安全疑慮,亦或已拆除完畢或請求原告僱工拆除,皆非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當負有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之義務。雖被告景仁醫院抗辯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因連著H部分低平台,如拆除恐致平台土方倒落而影響安全乙情;而本院就此部分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其圍牆基礎坐落深度並無資料,故拆除圍牆對結構安全影響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26頁),但互核該圍牆乃連接H部分低平台,經鑑定認此部分僅需採水刀先鑿成溝槽以減少震動,即不至對富貴天下社區大樓產生結構安全影響,意即拆除B部分圍牆亦無此疑慮;則被告景仁醫院抗辯此節,要屬無據,不足以採。再被告林義雄辯稱已將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雜物及鐵皮拆除而回復原狀,然據被告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D部分水泥地板尚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對照其庭呈之現狀照片(見本院卷㈢第36頁),仍可看出有雜物堆置及基座,是難謂已回復原狀,故此情所辯,亦屬無據,尚不足取。另被告國票證券建請由原告自行僱工拆除乙節,因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人仍屬被告國票證券,至原告願否自行僱工拆除,均無礙被告國票證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此節抗辯,同屬無據,不足採信。故被告景仁醫院、林義雄及國票證券各應就渠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部分,負拆除以回復原狀並返還與原告之義務;則渠等所辯各節,皆屬無據,委不足憑。
㈢固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第148條所明定。惟查被告林美枝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據其配偶兼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部分建物係在原有建物另行加蓋,但為同一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林美枝原有建物本無越界建築情事,乃其嗣後另行加蓋,非屬合法建物,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自不得爰引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
復原告本件請求乃因上開土地所存水路遭人占用,以致遭逢大雨鄰近住家即有淹水之虞,此經桃園縣政府會勘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相較被告林美枝現存違章建築,本負有拆除義務,本院遂斟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林美枝利益,其公共利益需求遠大於被告林美枝利益,尚無由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其移去義務;況此係原告追求公共利益所為訴訟主張,亦非以損害被告林美枝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故被告林美枝仍應擔負無權占有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其所辯各節,委屬無據,洵不足信。
㈣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原告本於上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身分,向被告景仁醫院、林美枝、林義雄及國票證券各自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
D、E部分雜物及鐵皮(面積各為16、2平方公尺)、F、
G、H部分圍牆、高低平台(面積各為1、4、18平方公尺),行使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被告等人就無權占有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本院參酌上開土地96、97、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萬4,000元,99、
100、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則為2萬9,517元,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商業區(見本院卷㈠第43頁),但其地目為田,且下方有水路經過,利用度有限,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等人所獲不當得利,始較公允;各別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被告景仁醫院應自100年4月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元(29,51736%12≒4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林美枝應給付原告97年10月17日至102年10月16日共5
年間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所獲不當得利1萬8,358元(34,00026%(1+76/366)+29,51726%(3+289/365)≒18,358),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元(29,51726%12≒295)。
⒊被告林義雄應給付原告96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共5年
間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雜物及鐵皮(面積各為
16、2平方公尺)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7萬303元(34,000(16+2)6%(2+8/12)+29,517(16+2)6%(2+4/12)≒170,303),及101年5月1日至102年10月16日部分共5萬7,119元(29,517(16+2)6%(1+289/365)≒57,119),另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7元(29,517(16+2)6%12≒2,657)。
⒋被告國票證券應給付原告96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共5
年間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F、G、H部分圍牆、高低平台(面積各為1、4、18平方公尺)所獲不當得利22萬165元(34,000(1+4+18)6%(2+8/12)+29,517(1+4+18)6%(2+4/12)≒220,165),及101年5月1日至102年10月16日部分共7萬2,985元(29,517(1+4+18)6%(1+289/365)≒72,985),另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4元(29,517(1+4+18)6%12≒3,394)。是原告請求被告景仁醫院、林美枝、林義雄及國票證券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在上揭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故原告本於上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身分,得向被告景仁醫院
、林美枝、林義雄及國票證券就各自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D、E部分雜物及鐵皮(面積各為16、2平方公尺)、
F、G、H部分圍牆、高低平台(面積各為1、4、18平方公尺),行使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被告等人所辯各節,皆屬無據,不足以取。復被告等人於無權占有期間分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應如數返還與原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本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身分,得分別向被告景仁醫院、林美枝、林義雄及國票證券就如附圖所示B、C、D、E、F、G、H部分圍牆、建物、雜物、鐵皮及高低平台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並應就無權占有期間計付不當得利金與原告;另被告林美枝應於102年10月19日受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義雄、國票證券就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部分則自101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關於101年5月1日至102年10月16日部分則自102年10月17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等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