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4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4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43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蘇婉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婉瑜於民國96年3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75固定計付。倘債務人逾期未繳,則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年6月4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00,101元整,及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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