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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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 莊明郎 相對人 洪文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文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文智之住所「南投縣○○鎮○○街○○號五樓之1」寄發存證信函,惟以遷移不明遭郵政機關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洪文智係設籍於「南投縣○○鎮○○街○○號五樓之1」,有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南投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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