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伍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⒈民國110年11月2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111年1月25日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⒈施用毒品部份,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日釋放;而上開⒈、⒉施用毒品部份,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9、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⒈施用毒品部分(彰化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62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警扣得晶體1包(送驗淨重0.4656公克,驗餘淨重0.4597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24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