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0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6034、79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經終結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旻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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