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被告宜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連 被告 何春
楊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肆點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宜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辰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6日邀被告何春、楊慶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動用額度期間自98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宜辰公司得於美金(下同)15萬元額度內陸續開發信用狀,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宜辰公司須於每筆墊款到期日屆期時依約還款,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之利息,均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到期日翌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嗣宜辰公司分別於①99年2月25日申請開狀,信用狀號碼10UY200076MF130,開狀金額5萬9,557.32元,原告代為墊款5萬9,
512.2元,融資期間自99年3月4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年率6.25%;②99年3月26日申請開狀,信用狀號碼10UY200105MF130,開狀金額3萬4,150元,原告代為墊款3萬4,150元,融資期間自99年4月2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為年率6.25%;③99年6月7日申請開狀,信用狀號碼10UY200233MF130,開狀金額4萬9,161元,原告代為墊款4萬9,161元,融資期間自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為年率6.25%。㈢詎宜辰公司於99年7月2日(10UY200076MF130)、99年7月31日(10UY200105MF130)2筆墊款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所有款項,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宜辰公司之存款後,宜辰公司尚欠原告9萬6,1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宜辰公司、何春、楊慶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遠期匯票、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外幣欠款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沖帳明細表為證,且為所宜辰公司、何春、楊慶雄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辰公司、何春、楊慶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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