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42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惟受刑人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受刑人親收執行傳票後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聲請人依具保人陳報之地址住發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復已親收該保證人通知函文,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人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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