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曾建生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第4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騎乘機車如欲左轉經武路,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第10行「右上側門牙」更正為「左上側門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生雖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惟依其年齡及學經歷等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既欲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3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兩段式轉彎即逕行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及本件係因被告搭載告訴人所生糾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被告曾建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000,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及經武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經武路時,本應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同向在後000(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追撞曾建生及000,000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建生之自白│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4│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實欄所載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