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煚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煚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煚輝於民國109年9月9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和樂KTV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義華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3分許,對張煚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煚輝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酒測之前員警並沒有讓伊漱口,且距其飲酒完畢至員警實施酒測的時間沒有15分鐘以上;伊認為酒後不開車係指不能駕駛汽車,不知道騎機車也這麼嚴重;雖然伊有喝酒,但是酒測值不會那麼高;伊是不知道酒測值有到每公升0.77毫克,不然伊就會搭計程車回家,但伊沒有行車不穩,伊受過高速滑水訓練,可以在時速60至70公里維持平衡穩定度,南部只有伊可以達到此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超過15分鐘,於提供漱口完畢後即實施檢測,其程序已屬合法。經查,本案員警查獲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取用被告放置於機車車籃內之礦泉水供被告漱口,且被告確實有飲用漱口乙節,有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接受檢測時已有漱口,揆諸上開程序之規定,應認員警對被告施以檢測並無違法之情事,可排除因口腔內殘存之酒精致檢測失準之疑慮。況依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由密錄器影像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自被告駕車身影出現在警車右側擋風玻璃(即該畫面時間2020/09/09/05:47:28),至被告最後吐氣長度充足而終能完成酒測測得數值之時間(即該畫面時間2020/09/09/06:05:58),間隔時間也已達15分鐘以上,是被告辯稱本件施測程序有瑕疵等語,顯屬無據。
2.又查,本案酒測器之檢定日期為108年10月3日,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案酒測器對被告施測當時之檢測次數為第840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且本件施測均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是被告經施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數值,乃員警依法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之結果,並無違誤。故被告於審理中空口辯稱:我認為酒測值不會那麼高等語,僅是被告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個人意見,尚無足採。
3.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被告行為時55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我國政府取締、嚴懲酒駕行為人種種積極作為之相關報導,暨社會各界廣泛宣導勿予酒後騎車、開車之措施,應有所知悉,對於酒後能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一事實難空言諉為不知,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4.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而本條文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一再強調:伊喝完酒離開KTV後馬上就被員警攔檢等語,足認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可能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而被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或是否自認其酒後行車平穩程度,均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甚高,犯後又僅坦承客觀行為,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駕案件,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