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君豪建築工作室之負責人,於87年5月間向客戶 曾中聖 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價格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羅丹麵包店工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間向戊○○購買價值1萬5千餘元之建築材料,及向乙○○購買價值25,300元之砂子、水泥,並將泥作工程以7萬餘元轉包予己○○,復將鷹架工程以8,000元轉包予丙○○。丁○○向曾中聖收取全數工程款後,向戊○○、乙○○、己○○、丙○○佯稱曾中聖因手頭不變,須俟工程完竣後始得付款,致戊○○等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工程材料及施工,俟1至2星期施工完畢後,向丁○○請款時,丁○○避不見面,經向曾中聖查詢,始知丁○○早已領取全部工程款逃匿,方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己○○、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丙○○、曾中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屬於同一罪質之犯罪,但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52號解釋,尚難構成連續犯。核被告丁○○所為,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戊○○交付建築材料、乙○○交付砂子、水泥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己○○施作泥作工程、丙○○施作鷹架工程,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39條雖未修正,惟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最低得科新臺幣3元,最高得科新臺幣30,000元。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臺幣1,000元以上,最高得科新臺幣30,000元,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認被告向戊○○詐得建築材料、向乙○○詐得砂子、水泥,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因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包建築工程,本應以誠信履行交易,然竟為圖小利,以欺罔手段獲取財物,除影響一般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告訴人亦造成實質之損害,被告行為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不大,而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即戊○○、己○○、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所獲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由原定所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依90年1月1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0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以舊法有利被告。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月1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90年1月12日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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