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仁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包包1只(內含扳手、尖嘴鉗、起子等工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竊盜時間為「民國100年1月5日下午1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元華公司之鐵柵門缺口進入該公司行竊,足使該防盜之鐵柵門失其功能,自屬踰越非一般門扇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等物,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乃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與「 宋定芳 」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主觀上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故意,客觀上著手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包包1只
(內含扳手、尖嘴鉗、起子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