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仁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仁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自99年
8月某日起」之記載,及第4行「先後多次」應更正為「於99年9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第19、20行刪除「及猥褻行為」、「且不違背本意」、第21行刪除「猥褻、」及第22行刪除「間接」之記載,並於第24行中段另補充「而證人 周孟冬 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因執行勤務而至該茶室佯裝為男客,與被告傅仁吉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是以證人周孟冬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周孟冬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或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故應可證被告傅仁吉既介紹消費方式在先,又自承其以店安排證人 黃伊羚 至上樓至上開房間,對於證人黃伊羚欲從事之性交易行為應確實知情,且確有因媒介、容留而營利之情形,其辯稱是證人黃伊羚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云云,顯與上情不符,洵無足採。而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傅仁吉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房間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房間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況上開房間內更設有警示燈,1樓店面與2樓房間之間更設有以被告傅仁吉保管之遙控器控制之鐵門阻隔,用以規避查緝,已如前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傅仁吉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證人黃伊羚與喬裝員警周孟冬為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或完成性交易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贅載「或猥褻」,應屬贅語)。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遭查獲容留、媒介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僅
1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控制上址
1樓店面至2樓房間進出人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遙控器顯係被告持以躲避警方臨檢查緝所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證人黃伊羚所有,業據證人黃伊羚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自99年8月某日起,先後多次在上址媒介、容留證人黃伊羚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惟綜觀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是聲請人認被告自99年8月某日起,先後多次在上址媒介、容留證人黃伊羚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妨害風化犯行,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風化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