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峰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峰昇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峰昇因施用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
30年,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減為有期徒刑3│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銀元│,以新臺幣1,00│,以新臺幣1,00│││300元即新臺幣│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終了日期│95年2月6日晚│95年7月30日│95年11月3日│││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5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33、│毒偵字第2160號│毒偵字第2150號│││1145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96年度壢簡字第│96年度壢簡字第││││486號│1056號│1274號││├──┼───────┼───────┼───────┤│事實審│判決│96年2月15日│96年6月29日│96年8月14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96年度聲減字第│96年度壢簡字第││判決││6849號│6849號│1274號││├──┼───────┼───────┼───────┤││日期│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19日│96年9月17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同左│同左│││例第10條第2項│││├──────┼───────┴───────┼───────┤│備考│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