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33號聲明人 楊金英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楊萬枝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金英為被繼承人楊萬枝之姊妹;緣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5年6月29日死亡,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楊雅婷楊雅菁陳宇辰 與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姊妹 楊金鳳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其係於108年
1月12日接獲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催告繳納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債務時,始知悉被繼承人身故,因其為法定第3順位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可為參照。是本件被繼承人楊萬枝身歿之日期為95年6月29日,則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查無適用特別規定之情事,故本件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楊萬枝之姊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聲明人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以108年3月22日函文檢附本院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頁5反面、7、18反面、)。此外,被繼承人楊萬枝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楊雅婷、楊雅菁、陳宇辰與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姊妹楊金鳳均已於95年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第2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本院業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822號、第1044號卷宗審閱綦詳。惟查,被繼承人楊萬枝於95年6月19日死亡,而本件聲明人卻遲至108年2月1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頁3)。為釐清聲明人究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身故,本院遂先行通知聲明人於108年3月12日到院說明,據其到庭表示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於
108年2月間寄送繳納款項之單據予伊,方知悉被繼承人身故,然因前揭單據失竊,無法提出足資佐憑之證明文件云云(本院卷頁13反面)。為進一步釐清聲請人上開所言是否可信,本院乃再次函請關係人楊雅婷、楊雅菁、 楊宇辰 及楊金鳳,請其等具狀陳明聲明人究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身故?嗣經關係人楊雅婷、楊雅菁及陳宇辰於108年4月17日繕寫書面文字,同時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表明當初被繼承人於95年間身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時,有填寫拋棄繼承通知書,且寄發存證信函予聲明人,故聲明人於95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身故(本院卷頁34-38),而另名關係人楊金鳳則於108年
4月22日繕具民事陳報狀表明於95年9月26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有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聲明人,然聲明人是否於被繼承人95年6月29日身故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請法院再為調查(本院卷頁44)。本院參酌前揭95年度繼字第
822號、第1044號卷宗內,確實存有關係人楊雅婷、楊雅菁、楊宇辰及楊金鳳聲明拋棄繼承時,提供予本院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經本件聲明人蓋章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情(本院95年繼822號卷頁15、21;本院95年繼字1044號卷頁13-14),核與前揭關係人楊雅婷、楊雅菁、楊宇辰及楊金鳳所述大致相符。準此,聲請人既於95年7月12日或95年8月2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其得繼承乙事(本院95年繼822號卷頁21;本院95年繼字1044號卷頁14),然而遲至
108年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仍已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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