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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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柏
洪誌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建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錦中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至美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洪誌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1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即告訴人楊建柏左後方直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視距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該處係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前述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即被告洪誌健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舌頭表淺性撕裂傷約0.5公分,顏面表淺性撕裂傷約0.5公分,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楊建柏受有顯微性血尿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楊建柏、洪誌健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楊建柏、洪誌健分別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洪誌健、楊建柏各於109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