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蓮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蓮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106年9月11日,應予更正為106年9月1日外,並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訊據被告黃桂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 關桂蘭姜瑞玲 等語。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關桂蘭、姜瑞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調查時指述歷歷,且核其等前後證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節均相合致而無歧異,並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8份在卷足參;再細繹上揭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亦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詞相符。凡此,均堪認告訴人關桂蘭與姜瑞玲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取。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發地點分別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同路段29號前,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被告於此對告訴人等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見聞被告該等語句之多數人,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自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前後對告訴人等辱罵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等生嫌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語句侮辱告訴人等,損及告訴人等在社會中應有之形象與尊嚴,造成告訴人等精神上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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