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另犯之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105年間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確定,足見被告經由前案警、偵、審程序,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且其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卷第
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之。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毒,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 鐘振文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08年4月25日晚間10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巧樺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