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登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登山犯 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登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0日│106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270號│偵字第7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216│107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7日│107年1月22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216│107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8日│107年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號(易服社會勞動│第2063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