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上和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詎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前之某時,與 裴清草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旅社2樓203號房予裴清草使用,藉以容留裴清草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進行抽插,直至男客射精為止),甲○○則藉此收取租金牟利,且於107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甲○○已將上開旅社房間之使用權限交予裴清草。嗣於107年3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警方前往上開旅社進行臨檢,當場在該旅社2樓203號、205號房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裴清草,與躲避警方臨檢之男客 曾正一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裴清草、曾正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另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自107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接續提供上開旅社房間予裴清草使用,藉以容留裴清草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竟仍藉經營旅社之機會,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以牟利之實,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從事犯罪之期間及手段,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與裴清草約定以每月收取8,000元之租金,作為容留裴清草在上開旅社2樓203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代價,惟證人裴清草於警詢時已證述:伊於107年3月8日開始承租該旅館房間,租金8,000元尚未給付等語明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容留裴清草在上開旅社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致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闡述甚詳,是被告雖未取得裴清草使用上開旅社所應交付之對價,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均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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