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莫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莫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莫文雄所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莫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1日│102年1月28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189號│字第349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234│103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號│1263號│││├───┼─────────┼─────────┼─────────┤││判決│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234│103年度審簡字第│││││號│1263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7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02號(新北地│字第1708號││││檢104年度執緝字第│││││12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