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李炎村
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茂霖
債務人 劉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及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25,160元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114年1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56,277元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114年1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4,200,00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114年1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1,800,00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114年1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