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李炎村

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茂霖

債務人 劉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及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25,160元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114年1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56,277元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114年1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4,200,00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114年1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1,800,00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114年1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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